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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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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
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
局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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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文化局設下列科、中心、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文化研究科:
(一)文化政策、施政方針、施政計畫、文化財產權之擬訂與
文化工作報告之彙編。
(二)文化基金會之設立與輔導。
(三)文學、文史、文獻研究、出版及推廣。
(四)文化研究相關委員會之規劃、設立與推動。
(五)新聞聯絡與媒體行銷。
(六)其他有關文化研究業務事項。
二、表演藝術科:
(一)表演藝術環境及設施之籌劃、營造與監督管理。
(二)表演藝術活動之規劃、輔導與推動。
(三)表演藝術資料之蒐集與研究。
(四)表演工作者及表演團體之扶助、立案、輔導與獎勵。
(五)表演藝術國內外交流活動之規劃與推動。
(六)表演藝術相關委員會之規劃、設立與推動。
(七)其他有關表演藝術事項。
三、視覺藝術科:
(一)視覺藝術環境及設施之籌劃、營造與監督管理。
(二)視覺藝術活動之規劃、輔導與推動。
(三)本市公共藝術之規劃與推動。
(四)視覺藝術資料之蒐集與研究。
(五)視覺藝術國內外交流活動之規劃與推動。
(六)視覺藝術工作者與團體之輔導、獎勵與補助。
(七)視覺藝術相關委員會之規劃、設立與推動。
(八)其他有關視覺藝術事項。
四、文化資源科:
(一)博物館輔導與推動。
(二)文化創意產業、地方文化館、社區總體營造之規劃與推
動。
(三)文化園區之開發規劃與推動。
(四)私立文化機構之設立變更及獎勵。
(五)文化觀光及國內外館際交流業務之規劃與推動。
(六)文化志工之培訓與管理。
(七)文化發展相關委員會之規劃、設立與推動。
(八)其他有關文化資源業務事項。
五、大墩文化中心:
(一)藝文資料蒐集、研究、宣傳、推廣、刊物編印、藝文研
習及辦理文化活動等有關事項。
(二)展演資料蒐集、陳列、文物保存及展覽事項。
(三)音樂、戲劇、舞蹈等表演活動。
(四)其他有關藝文推廣、展演藝術等綜合事項。
六、葫蘆墩文化中心:
(一)藝文資料蒐集、研究、宣傳、推廣、刊物編印、藝文研
習及辦理文化活動等有關事項。
(二)展演資料蒐集、陳列、文物保存及展覽事項。
(三)音樂、戲劇、舞蹈等表演活動。
(四)其他有關藝文推廣、展演藝術等綜合事項。
七、港區藝術中心:
(一)藝文資料蒐集、研究、宣傳、推廣、編印刊物、藝文研
習及辦理文化活動等有關事項。
(二)展演資料蒐集、陳列、文物保存及展覽事項。
(三)音樂、戲劇、舞蹈等表演活動。
(四)其他有關藝文推廣及展演藝術等綜合事項。
八、屯區藝文中心:
(一)藝文資料蒐集、研究、宣傳、推廣、編印刊物、藝文研
習及辦理文化活動等有關事項。
(二)展演資料蒐集、陳列、文物保存及展覽事項。
(三)音樂、戲劇、舞蹈等表演活動。
(四)其他有關藝文推廣及展演藝術等綜合事項。
九、纖維工藝展演中心:
(一)纖維文物資料蒐集、保存、研究、刊物出版及辦理論壇
等有關事項。
(二)纖維展示、教育、推廣及研習等。
(三)纖維之工藝體驗、休閒活動及產業交流等。
(四)其他有關藝文推廣、展演藝術等綜合事項。
十、秘書室:文書、檔案、印信、事務、採購、出納、法制、
研考、行政資訊、財產管理、工程、工友及適用勞動基準法
人員之管理及其他相關庶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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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文化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技正、秘書、編
審、專員、股長、科員、技士、技佐、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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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文化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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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文化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
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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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文化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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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文化局下設圖書館、美術館、博物館、文學館及文化資產處,
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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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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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文化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
後,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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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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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文化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局長因故不能出
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出席或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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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文化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文化局擬訂,
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文化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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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
百年四月十五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修正
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除前項修正條文,其餘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本府以
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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