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台中市各區公所辦理法律扶助,
提升市民法律知識,解答市民法律問題,強化各區調解功能,擴大為
民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
|
二、本府及各區公所辦理法律扶助之事項如下:
(一)解答民眾法律問題。
(二)各區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糾紛案件時,提供法律意見。
(三)舉辦民眾法律常識宣導。
(四)製作法律扶助顧問名冊、排定輪值時間表,依其服務次數按月
補助交通費。
(五)其他法律扶助事項。 |
|
三、各區公所法律扶助顧問由各區公所就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者公開遴聘之
:
(一)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會員且事務所設於臺中市者。
(二)未曾依律師法受懲戒處分。
(三)公開遴選報名截止日前登錄執業一年以上之律師。
(四)足以勝任法律扶助服務工作。
前項各區公所法律扶助顧問兼任其他區公所法律扶助顧問至多以四區
公所為限。但經本府法制局認定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公開遴聘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天。
各區公所法律扶助顧問由各區公所審查遴選符合資格者,報本府核定
後由區公所聘任之。
法律扶助顧問聘任期間二年,因故出缺時,得補聘之,補聘之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
|
四、本府及各區公所得以下列方式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一)設置法律扶助服務處,提供法律諮詢服務,每星期至少排定一
場服務,並得視需求增加場次。
(二)依需要實施區里巡迴法律扶助服務或採取其他便民服務方式。
(三)法律扶助服務以民眾在規定服務時間內,當面向輪值顧問律師
諮詢為主。但必要時,民眾得事先申請網路視訊或電話諮詢。 |
|
五、法律扶助顧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解聘或不予續聘:
(一)經法院廢止或註銷其登錄。
(二)依律師法受懲戒處分。
(三)無正當理由未親自出席服務且未事先委託其他法律扶助顧問代
理或具律師資格之代理人達三次以上。
(四)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
(五)遲到、早退或態度敷衍致無法達成法律扶助目的。
法律扶助顧問應依排定輪值日期輪值,如無法親自輪值時,應事前
委託其他法律扶助顧問代理:其他法律扶助顧問亦無法代理時,得
委請具有律師資格之代理人。 |
|
六、各區公所法律扶助服務處應由調解秘書或指派助理人員協助法律扶
助顧問,處理文書、繕校、紀錄、聯繫及其他事務性工作。 |
|
七、調解委員會於調解中,遇有疑難法律問題時,得請求法律扶助顧問
提供處理意見,必要時得請當事人或調解委員至法律扶助服務處。。 |
|
八、民眾請求解答法律問題時,屬釋示行政法令者,區公所應陳報本府
轉送權責機關辦理。 |
|
九、法律扶助顧問於服務時,應隨時記錄其內容及解答要點(如附表一
),並由助理人員按月彙整,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
|
十、各區公所應定期或配合各種民眾集會舉辦法律常識宣導,每三個月
至少一次,聘請法律扶助顧問或其他專家學者擔任講師,講題以與
民眾生活有關為原則。 |
|
十一、各區公所應利用各種大眾傳播媒體、刊物或利用集會廣為宣導,
並印製宣導資料,刊載法律扶助服務時間及法律常識講座時間及
地點,分送市民。 |
|
十二、各區公所應於每月五日前製作前一月之法律扶助顧問簽到簿暨服
務件數統計表(如附表二),報本府法制局備查。 |
|
十三、本府對各區公所執行本要點情形除平時定期督導外,並於每年度
結束後,依據臺中市政府推展調解行政及法律扶助業務績效考核
要點辦理年度考核並辦理獎懲。 |
|
十四、各區公所得就其所聘任之績優法律扶助顧問公開表揚,頒發獎牌
、獎品。 |
|
十五、本府得於每年度結束前一個月內舉辦檢討會及聯誼餐會,同時辦
理績優法律扶助顧問表揚事宜。 |
|
十六、本府及各區公所設立法律扶助服務處辦理法律扶助工作所需經費
,應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
十七、各區公所執行本要點,如有創新作法提供本府及其他區公所參考
,應陳列具體計畫,報請本府核定後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