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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臺中市自治法規事務,設臺中市
政府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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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臺中市自治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之審議事項。
(二)法規疑義案件之討論事項。
(三)其他法規審議、討論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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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就副市
長一人或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以下簡稱法制局)局長派兼之;其餘委員
由市長就學者、專家、本府及所屬機關簡任以上人員聘(派)兼之。
前項委員單一性別比例應不低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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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
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得由本府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
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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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委員會會議視需要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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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委員會審議案件時,因案件內容複雜或有釐清疑義之必要,主任委
員得指定委員三人以上組成預審小組進行預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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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前項決議,對於審議之自治法規得逕為修正、廢止、保留或退回提案
機關重新研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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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委員會會議、預審小組開會時,提案機關應指派簡任級主管及科長
以上人員列席,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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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委員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專家及有關單位
提供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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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委員會會議紀錄由法制局作成,送由提案機關依會議紀錄繕造法規
草案總說明、制(訂)定法規草案逐條說明或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奉核
定後,提本府市政會議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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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委員會行政業務由法制局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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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委員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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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法制局編列預算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