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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原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第六款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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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所稱市地重劃地區係指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及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之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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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地重劃地區建築基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各該市地重劃地區整體性防火間隔配置圖留設防火間隔。 前項整體性防火間隔配置圖由本府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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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市地重劃地區之土地於整體性防火間隔配置圖公告後辦理合併、分割者,除涉及變更整體性防火間隔位置者外,不須增設整體性防火間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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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市地重劃地區建築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基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申請變更或廢除整體性防火間隔: (一)因地籍合併、分割致建築配置有困難,經與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協調不成。 (二)建築基地扣除整體性防火間隔寬度、深度後不符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最小面寬、最小深度規定,經與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協調不成。 (三)基地周邊整體性防火間隔之區劃面積小於一千五百平方公尺。 (四)基地三面臨接道路。 (五)因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致使建築配置有困難。 (六)因建築規劃設計考量,需變更整體性防火間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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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點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本府提出: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整體性防火間隔之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變更或廢除同意書(未涉鄰地者免附)。 (三)變更或廢除圖說四份。 (四)防火間隔變更或廢除綜合檢討報告書(前點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情形免附)。 前項第四款之綜合檢討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街廓整體性防火間隔配置、區劃、面積及長度。 (二)建築配置困難或畸零地檢討。 (三)與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協調情形。 (四)其他本府規定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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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變更或廢除整體性防火間隔位置,除三公尺範圍均留設於建築基地內者外,應經整體性防火間隔鄰地所有權人同意後辦理變更或廢除。變更後之整體性防火間隔兩側應接通道路或其他已接通道路之整體性防火間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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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第五點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申請案,得經本府建築爭議事件審議委員會審查。 本府核准變更或廢除整體性防火間隔位置後,應通知申請人,並修正原公告整體性防火間隔留設配置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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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市地重劃地區內之建築基地,除依本原則留設整體性防火間隔外,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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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府得依據都市發展情況,對整體性防火間隔作必要之檢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