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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臺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核發事宜與收費基準,特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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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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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指於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之 地區,就土地之使用分區予以證明或證明其為非都市計畫地區土地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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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都市計畫證明書之核發作業,由都發局都計測量科及經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委任之區公所辦理(以下簡稱核發機關)。 核發作業權責劃分如下: (一)都發局都計測量科:申請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東區、西區、南區、北區、中區、西屯區、南屯區、北屯區者。 (二)區公所:前款以外行政區由申請地號土地所在之區公所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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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核發證明書,應填具申請書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並繳納行政規費。 核發機關認定有查證地籍資料之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應檢附一個月內核發之申請地號地籍圖謄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乙份。如因涉及都市計畫書圖疑義,核發機關應函知申請人說明疑義原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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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使用分區證明規費之收費基準,每乙份證明書於同地段土地地號申請,以每筆地號收取新臺幣貳拾元;每增加乙份證明書加收新臺幣貳拾元,每一申請案之土地筆數不得超過五十筆;不同地段土地並應分別申請及計價收費。 前項收費基準,如有調整之必要,依規費法之規定調整之。 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因公務需要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者,得免收取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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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使用分區證明之規費繳納後,除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予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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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核發上開證明書應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及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套合地籍圖為核發認定依據;其有誤差時,應依主管機關實地指示(定)建築線或地籍線為準。 分區界線不明確時,核發機關得僅就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情形予以說明,並敘明應俟完成地籍測量及逕為分割後始得確認,不予核發使用分區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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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本要點核發之上開證明書有效期間為八個月。 前項期間內,因都市計畫變更或地籍異動致與原證明內容不符時,證明書自動失效,核發機關得不另行通知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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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核發證明書之申請書表及作業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