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推動本市公有零售市場改建,獎勵承租人或使用人繳回攤舖位,特訂定本辦法。 |
第二條 |
本府改建公有零售市場時,對於本府無法安置或承租人或使用人放棄安置之攤舖位,本府得依本辦法發給補助。 |
第三條 |
補助費核發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訂有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或定期繳納使用費之使用人。 二、未積欠租金或使用費者。 三、本府公告收回之日前已承租或使用該攤舖位連續達三年以上者。 四、願繳回承租或使用之攤舖位者。 前項期間因繼承、變更承租人名義或同一市場變更攤位經本府同意者,得合併計算。 |
第四條 |
每一攤舖位補助費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一、遷移補助費:新台幣十萬元。 二、設備補助費:按該攤舖位每月租金或使用費之十五倍計算。 |
第五條 |
承租人或使用人應騰空攤(舖)位、繳清清掃費、水電費,並立具切結書不得違規擺設攤位後,始能領取補助費。 |
第六條 |
本府應於市場改建計畫執行三個月前公告,並通知承租人或使用人限期繳回攤舖位。 |
第七條 |
本辦法補助費所需財源,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
第八條 |
本市公有零售市場經本府決定停止使用時,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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