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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市有房地之出售,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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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市有非公用房地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及預算程序後,始得出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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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成處分程序之市有房地,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於
處分期限內辦理出售。
前項市有房地出售處分期限為五年,自行政院核准出售發文日起算。
處分期限屆滿前,已受理之出售案件,財政局得繼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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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承購市有房地,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
(一)擬承購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土地,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
(二)有優先承購權者,應檢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其他證明文件。
(三)有租賃關係者,應檢附原租約影本及地上私有建物產權證明文件
。如有數人共同租賃後分別申請承購時,應再加附房屋共同使用
範圍協議書。
(四)擬承購土地為畸零地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1、建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2、合併使用範圍內未會同申請承購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申
請人承購或放棄申請承購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3、願照查估市價承購之承諾書。
4、申請承購市有土地被占用者,除申請人為占用人外,應檢附
願自行排除地上物之切結書。
(五)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如為未成年人,
應加署法定代理人。
(六)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檢附主管機關登記或奉准設立之文件(如另
依法令規定須先報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申請承購者,應加附
該項核准文件),並於申請書內加註代表人姓名及蓋章。
(七)於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全體籌備人協議以公推之
代表人申請承購者,應檢附協議書。
(八)其他經管理機關基於審查需要通知檢附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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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管理機關收到承購申請書件後,應就下列事項進行初審:
(一)申請承購之房地是否屬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二條
規定之出售範圍。
(二)申請書填載房地之標示與經管房地之標示是否相符。
(三)各項申請書件之記載內容與申請承購類別及法令依據是否相符。
(四)房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是否足資證明為申請人所有。
(五)申請承購之房地有無不得移轉為私有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售之情
形。
(六)申請承購之土地如部分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是否已辦理分
割。
(七)申請承購之土地界址是否無誤。界址發生爭執者,管理機關應向
地政機關申請複丈鑑定。
(八)申請承購之房地標示錯誤或有不符者,管理機關應向地政機關查
明原委,並就不符部分辦理更正。
(九)申請承購之房地涉有糾紛者,糾紛是否已解決。
管理機關發現申請書件有不符規定或短缺情事而得補正者,應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予以退件。
管理機關初審符合第一項規定後,申請承購房地性質屬臺中市市有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財產者,得移交財政局接
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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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承購案件經初審符合規定後,管理機關應檢附初審相關資料,提
送臺中市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財審會)審議。
管理機關應依財審會審議結論辦理下列事宜:
(一)同意出售:由管理機關提報市政會議審議,續依土地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二)不同意出售:由管理機關函復申請人。
(三)釐清相關疑義再行討論:由管理機關釐清相關疑義後,再行提送
財審會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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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市有房地之估價,一律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規定辦理。
市有房屋併同基地出售者,應分別計價併案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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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市有房地出售,由財政局會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市政府農
業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等機關組成查估小
組,實地調查鄰近市場價格、房地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及公共
設施設置情形等初估價格後,造具查估表、紀錄及地籍位置圖註明四
周鄰地權屬,送請財審會審議通過,簽奉市長核定後,再行辦理出售
事宜。
前項價格之初估,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不動產估價師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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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市有房地出售價格經核定後,遇有市場價格急劇波動、法令變更等影
響計價之事由或核定逾六個月者,應依前點規定重新查估。
前項六個月期間自本府函送財審會會議紀錄之發文日起算。
經核定標售之房地,在未公告標售前,其鄰近房地買賣價格顯較核定
底價為高時,得由財政局簽奉市長核准調高底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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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府應於核定讓售價格之次日起十日內,按宗填具出售市有房地價款
繳款書,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接到繳款通知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繳
清。
前項讓售之繳款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讓售之房地標示、面積及價金。
(二)繳款期限、繳款方式、賦稅及工程受益費負擔方式。
(三)應補繳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四)逾期未繳款或有積欠租金、違約金、使用補償金、遲延利息等情
事,註銷讓售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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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人於繳款期限內對讓售價格提出異議時,經查明該讓售價格確
無變動,於扣除異議處理期間後,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延長繳款期間
,並應加計遲延利息;繳款期間最多延長三十日,以一次為限,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未依規定繳款之讓售案件,除予以註銷外,並得辦理標售。但在未
辦理標售前,申請人再度提出讓售申請時,如未逾處分期限,得重
新辦理估價等後續讓售作業;逾處分期限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重新辦理處分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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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標售房地以郵遞投標方式為之。
凡法律上許可於中華民國領土內,有權購置不動產之法人及自然人
,均可參加投標。如標售之土地另有其他法令規定,須具備特殊資
格始得取得者,應符合該法令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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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府標售房地得視標的物金額高低,於開標前十日至三十日公告之
,其公告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標售房地標示及面積。
(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
定。
(四)標售房屋時,基地非屬市有者,應載明基地權屬;標售基地時
,房屋非屬市有者,應載明房屋權屬,其有租賃關係或優先購
買權者,應一併載明。
(五)標售底價。
(六)投標方式、期限及手續。
(七)赴現場勘查日期及方式。
(八)保證金金額、繳付日期及方式。
(九)開標時間及地點。
(十)開標前如因情況變動,本府得隨時變更公告內容或停止標售,
由主持人當場宣布,投標人不得異議。
前項公告除應於本府及標售房地所在地區公所公告欄揭示外,並應
於當地通行報紙刊載摘要三日及於本府有關機關網站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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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投標及開標手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標人向財政局索取印妥之投標公告影本、投標須知、投標單
、投標專用信封及位置示意略圖(亦得自財政局全球資訊網下
載),並依投標須知規定填具投標單封。
(二)投標人應按標售底價百分之十計算(計至新臺幣千元),開立受
款人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之保證金票據(經政府核准於國
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之劃線支票或郵
局之匯票),連同填妥之投標單妥予密封,以掛號信件寄達指
定之郵政信箱。投標信件經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後,不得撤回
;逾期寄達者,由投標人逕洽郵局辦理原件退還。
(三)投標二標以上者,各標應分別填寫投標單及分別開立保證金票
據,並應一標一信封分別投寄,違者以無效標處理。
(四)投標人得於標售公告所定開標時間,進入開標場所參觀開標及
聽取決標報告。
(五)開標前由財政局會同監標人員(監標人員由財政局會計人員及政
風人員共同任之),於開標時間前三十分鐘內至郵局領回投標信
件,於開標場所當眾點明及拆封,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持人認
定者,以無效標論:
1、投標資格不符第十二點第二項規定。
2、投標專用信封內未附投標單或保證金票據(當場不得補繳)。
3、投標專用信封內所附保證金票據,票面金額不足或所附之保
證金票據不符規定。
4、填用非第一款規定格式之投標單及投標專用信封,或同一人
對同一標的物投寄二張以上投標單,或同一投標專用信封
內投寄二標以上。
5、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加註附帶條件、所填內容錯誤、
模糊不明或漏填、所蓋印章無法辨認或漏蓋、塗改挖補之處
未加蓋印章或標價未以中文大寫填寫。
6、投標專用信封寄至指定郵政信箱以外處所、逕送本府或持送
開標場所。
7、未於規定期限前寄達。
8、投標專用信封未封口或封口破損可疑,足以影響開標或決
標。
9、所投標價低於公告標售底價。
10、投標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非「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經審
認無法存入市庫。
11、其他經主持人認定不合規定之情事。
(六)有效標投標金額達公告底價之最高標價者為得標人,以次高標
價者為次得標人。但最高標價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由各該最高
標價者當場填寫比價單密封後再行比價一次,以出價較高且超
出原投標價者得標,未到場者視同放棄比價,由其他到場之最
高標價者比價,如僅一人到場,由到場者依最高標價得標,如
均未到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次高標價有
二標以上相同時,由主持人抽籤決定次得標人。
(七)得標人所繳保證金用於抵繳部分價款,其他未得標及無效標者
之保證金票據,於開標當日或翌日由原投標人於原投標單內簽
章(所蓋印章應與原投標單內相同),向財政局無息領回,如未
領回由財政局按公文處理程序發還。
(八)得標人放棄得標權利者,或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所載方式及期
限繳納價款者,其所繳保證金不予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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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市有房地經公開標售二次未能標脫之案件,財政局得檢討其原因後
重新查估或逕行按照公告底價減一成計算,送請財審會審議及簽奉
市長核定後,再行標售。但土地不得低於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房
屋不得低於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提供之當年期現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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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標售後續繳款及投標資格檢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府應按宗填具出售市有房地價款繳款書,並以書面通知得標
人於接到繳款通知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繳清,如逾期未繳價款
者,視為放棄承購權,由本府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繳款辦
理承購手續,逾期得另行辦理標售。
(二)必要時,本府得通知得標人或次得標人依期限檢附身分證明文
件供核,倘得標人或次得標人投標資格不符合第十二點第二項
規定者投標無效,已繳之價款無息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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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出售市有房地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或標售公告指
定有優先購買權者,本府應先行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通知之次
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願意照讓售或得標價格承購,逾期不
表示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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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承購人應自下列規定之日起,依稅法及有關規定負擔承購房地之賦
稅及工程受益費:
(一)標售之房地,自得標之日起。
(二)讓售之房地,自繳款之日起。
前項房地辦理移轉時,有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應由承購人依工程
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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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承購市有房地應一次繳清價款,如無力一次繳清者,得依臺中市市
有非公用房地出售分期付款處理要點規定申請分期付款,或依臺中
市市有房地承購人申辦抵押貸款繳納價款作業要點規定申請抵押貸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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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承購人繳清全部價款後,由財政局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交承購人
於一個月內向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費用由
承購人負擔。
市有房地均按現狀移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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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申請人或承購人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申請繼承承購時,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申請人或承購人於未繳清價款前死亡者,如已通知繳款尚未
逾期,得由繼承人提出依法取得繼承權之有效證明文件(如
繼承人有二人以上者,應報明應繼分),於繳款後由財政局
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憑辦產權移轉登記。
(二)承購人於繳清價款後未取得產權移轉證明書前死亡者,得由
繼承人提出依法取得繼承權之有效證明文件(如繼承人有二
人以上者,應報明應繼分),由財政局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
憑辦產權移轉登記。
(三)承購人領得產權移轉證明書,於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死亡
者,應由其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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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出售房地面積概以地政機關登記謄本記載為準,如有不符或增減
,管理機關應先向地政機關查明更正後,以出售總價按原出售面
積計算單價,無息多退少補價款。但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再有
增減者,一律不退補價款,承購人不得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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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標售土地於決標之日起、讓售土地於繳款之日起,經都市計畫列
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原因無法建築使用時,承購人不得異議及
要求任何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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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財政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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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由財政局擬具處理意見,專案簽奉市長
核准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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