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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本市市庫支票相關業務之管理,特訂
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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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市庫支票定名為臺中市市庫支票(以下簡稱市庫支票),
以臺中市政府為發票人,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代
表簽發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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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由代理市庫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代庫銀
行)統一印製,票面應載明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禁止背書轉讓、受
款人姓名或名稱、中文大寫及阿拉伯字金額、指定之付款金融機構或
郵政機關(以下簡稱指定兌付機構)、市長官章及各級人員核章等,並
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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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市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按順序逐張編號
,用紅字印於支票之顯著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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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空白市庫支票由代庫銀行指定人員集中保管,並設置空白市庫支票登
記簿,將現存及發出之數量與字號詳予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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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代庫銀行應將印妥之空白支票樣張、暗記、每批市庫支票之冠字及起
訖號碼,檢附樣張密函報財政局備查,並轉知該行各分行以憑驗對。
前項樣張污損不明時,得請代庫銀行另行檢送後,將原樣張退還註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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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市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市長官章經發現與原樣張不符者,指定之兌
付機構不得兌付,由該機構出具臨時收據交付執票人,並即專函敘明
經過情形,檢附該支票移送財政局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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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財政局領用市庫支票,應填具空白市庫支票領取單,向代庫銀行領取
,代庫銀行應按支票號碼順序點交,取據存查。
財政局領得之空白市庫支票,應指定專人妥慎保管,並設置空白市庫
支庫收發登記簿,詳予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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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代理市庫銀行對未經領用或財政局對未經簽開之空白市庫支票,應隨
時查點,如有喪失,應即查明真相,除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者外
,應對失職人員,按情節輕重議處。
前項喪失之空白市庫支票,應查明字號,於空白市庫支票登記簿內登
記註銷,並通知有關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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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財政局簽發市庫支票,應蓋具財政局局長及財政局庫款支付科科長印
鑑,並應由經辦人員根據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檢發支票。
前項作業及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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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財政局簽發市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函送代理市庫銀
行一式二份。印鑑卡污損不明者,代理市庫銀行得請財政局另送新
印鑑卡後,將舊卡註銷。
前項印鑑卡如有遺失或須更換時,應備函敘明遺失時間、原因或更
換理由、新印鑑啟用日期、原印鑑最後簽發之支票字號及新印鑑啟
用簽發之支票字號。其係更換印鑑者,應加蓋財政局原留印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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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市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指定之兌付機構驗
對支票樣張、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始得
兌付。但撥存存款帳戶之支票,免辦理簽章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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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市庫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市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政機
關代收或存帳。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其所收受之款
項,應依法存入公庫或該機構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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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指定兌付機構兌付市庫支票時,應依規定在支票上加蓋付訖戳記,
按日編製兌付市庫支票清單,連同已兌付市庫支票,報送代庫銀行
依規定保存,以備查核。代庫銀行應按日編製兌付市庫支票清單一
份,送財政局核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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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財政局已簽妥之市庫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
兌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通知指定兌付機構止付。
(二)登入市庫支票掛失止付登記簿。
(三)由財政局庫款支付科敘明支票喪失及掛失止付情形,簽報財政
局長核准後補發。
(四)查明喪失原因後對失職人員予以議處。
前項喪失之市庫支票,如係郵局於郵遞途中喪失,且經查明尚未兌
付者,逕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遺失市庫支票通知函辦理,並按
前項程序辦理掛失止付及補發市庫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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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市庫支票,得向財政局或指定之兌付機構或洽
請原支用機關依下列規定申請掛失止付:
(一)填具市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覓具經認可之保證人簽章保證。
(二)由原支用機關代為申請者,應於掛失止付申請書蓋具支用機關
印信,並加蓋支用機關首長及主辦會計人員印鑑。
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
得在掛失止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機構)自行負
責處理」,並加蓋機關印信,免具保證。必要時,並得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函證明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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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市庫支票,向財政局申請掛失止付,經查明確
未兌付者,應即通知指定兌付機構止付。
其向指定兌付機構申請掛失止付,經查明尚未兌付者,仍應依規定
補送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並應由該指定兌付機構迅速通知代
庫銀行及財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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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代庫銀行或指定兌付機構接獲財政局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後,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即登記止付。並在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
知單回證聯註明。
(二)在接獲掛失止付通知單前業已兌付者,應即查明兌付日期及兌
付情形,在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作為財政局
查究之參考。
財政局收到代庫銀行或指定兌付機構送回之市庫支票掛失止付
通知單回證聯,註明業已兌付者,應即通知其他指定兌付機構
與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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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受款人喪失市庫支票,已辦妥掛失止付,經查明確係尚未兌付者,
應填具市庫支票補發申請書向財政局申請補發。
財政局收到前項市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經核無誤後補發,並在原付
款憑單第一聯註明補發之支票號碼,加蓋補發日戳,登入市庫支票
補發登記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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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財政局已掛失止付之市庫支票於事後尋獲,並經查明尚未補發者,
應即具函敘明註銷止付原因,通知代庫銀行或指定兌付機構註銷止
付。其經查明已另行補發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註銷作廢。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市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尚未補發前尋
獲原支票時,應以書面向財政局或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兌付機構,申
請註銷止付。
財政局、代庫銀行或指定兌付機構收到前項申請後,經查明無訛,
應即填具市庫支票註銷掛失止付通知單,通知代庫銀行、指定兌付
機構或財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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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市庫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執票人或原支用機關應填
具市庫支票換發申請書,檢同原支票向財政局申請換發:
(一)票面記載錯誤。
(二)字跡模糊不清。
(三)票面汙損。
(四)發票期逾一年。
申請換發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支票者,除由原支用機關申請換發
者外,應具備財政局認可之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予以保證。但發
票期逾五年者,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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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財政局收到市庫支票換發申請書,經查明無誤後,應換發以原受
款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如原受款人業已死亡或事實上確無法覓得
原受款人時,應由原支用機關依規定程序向財政局申請換發以原
受款人之合法繼承人或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支票。
財政局於換發支票後,應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換發之支票號
碼,加蓋換發日戳,登入市庫支票換發登記簿後,將原支票註銷
作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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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支用機關因事實需要須將市庫支票辦理註銷時,應填具市庫支票
註銷申請,連同原支票送財政局申請註銷,但因逾越會計年度致
無法申請註銷時,得改申請換發,並將該換發後之市庫支票依規
定程序辦理繳庫。
財政局於註銷支票後,應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註銷日期,並
登入市庫支票註銷登記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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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財政局作廢之市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
並登入市庫支票作廢登記簿。
前項作廢支票由財政局填製市庫支票作廢清單,每年結算無誤後
,送交代庫銀行點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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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財政局應於每年年度結束後,查明發票期逾五年之未兌付市庫支
票,編製清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財政局轉知原支用機關逐筆填具適當收入科目繳款書,送財
政局以憑代辦繳庫。
(二)財政局依據繳款書,填具補發申請書逐筆簽發以市庫存款戶
為受款人等額之市庫支票,併同繳款書逕行解繳市庫後,銷
除其未兌付市庫支票紀錄。
前項第一款原編製付款憑單之支用機關已裁併、改組者,以其新
機關負責簽證填送。已裁撤者,由其原屬之上級機關負責簽證填
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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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已兌付之市庫支票,應由代庫銀行彙總妥予整理負責保管;其在
未送達代庫銀行以前喪失者,應由原兌付機構查明支票號碼、金
額及兌付日期等,通知代庫銀行追查責任。
前項已兌付之市庫支票喪失時,應由代庫銀行設置已兌付市庫支
票遺失登記簿,將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金額及喪失情形詳予
登記,並報請財政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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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本要點所需書表及簿冊格式,由財政局另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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