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授農地字第1020173311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農業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及核
    發作業,特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係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
    第一項所定之農業用地。
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以下列各款用途為限: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
       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
       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四、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
    件資料,向土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
(一) 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本市地政主管
     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 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其屬法人者,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五、前點農業用地如屬都市土地,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農業用地如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之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證明文件。
六、區公所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作業,得由農業(農經)、民
    政、建設(財經、經建、工務)、地政、環保等單位派員組成審查小組
    為之。其業務分工如下:
(一)農業(農經)單位:業務聯繫與執行及現場是否作農業用途之認定工作
   。
(二)民政單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定類別及土地登記文件謄本
    之審查及協助第八點認定工作。
(三)建設(財經、經建、工務)單位:是否符合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
    之認定,農舍及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
(四)地政單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文件謄本之審查及協助第八點認
    定工作。
(五)環保單位:農業用地是否遭受污染不適作農業使用認定。
七、區公所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業務,如工作項目有不屬於區公
    所主管業務者,本府主管業務單位應派員配合辦理。
八、區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以一次為限,並就勘查結果
    填具勘查紀錄表。區公所辦理實地勘查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
    說明,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申請人
    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依本辦法第3條第3款
    提出申請之案件,得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配合勘查。
九、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四條或
    第六條規定者,區公所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十、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
    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
    由駁回之。
十一、區公所受理申請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
      件收費標準規定,向申請人收取行政規費。依第九點核發之證明書
      以一份為原則,申請者為同一申請案件要求核發多份證明書時,其
      超過部分應另收取證明書費,每一份以新臺幣一百元計算。
十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逾期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