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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提升土地複丈案件成果之精度,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與政府公信力,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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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除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暨地籍測量相關法令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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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測量人員辦理複丈時,應將分割點、界址點附近固定明顯目標實量距離、及界標種類繪註於土地複丈圖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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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各地政事務所對土地鑑界、再鑑界、土地分割(自行指界或協助指界)、合併之規定與適用時機應加強宣導,收件時應詳予說明避免民眾誤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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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辦理土地界址鑑定案,測量員應查閱歷次複丈圖,考其原由,為實測之參考。若發現實地與測量成果不符時,應返所簽請課長召集檢查員、測量員或套圖小組研議後再依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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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申請人以鑑界申請之複丈案,於測量員到達實地後,敘明異議理由要求以「再鑑界」處理時,該測量員應將異議之界樁製作「點之記」並進行擴大檢測,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由測量員就申請人陳述理由調取前次鑑定之書、圖資料並分析檢討其鑑界作業,此項工作應指派資深熟練測量人員、檢查員或套圖小組參與研商。 (二)如檢測後確有疏失或鑑界錯誤情形,應會同原測量員及檢查人員,將檢測結果簽報主任核定,再訂期通知申請人與關係人更正測定界址,並依規定退還申請人所繳複丈規費。 申請人敘明異議理由申請再鑑界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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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申請人對於檢查結果,尚有疑義、原地政事務所應即將原案有關資料連同檢測圖說報請本府派員訂期辦理再鑑界。再鑑界時受指派之人員除應先依有關規定查處外,其鑑界結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如實地測量無誤,確定樁位相符,應請申請人及關係人會同簽章,並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存檔(應以原鑑界成果為準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繳複丈規費不予退還。 (二)如再鑑界後確有疏失或錯誤情況,經研判確逾公差必須更改者,應會同原鑑界人員,再訂期通知原鑑界人及申請人與利害關係人至實地重新測定界址,並廢除原釘錯誤之界樁,且於複丈圖上簽名蓋章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存檔。 (三)前項疏誤責任應由原測量地政事務所按情節依規定議處並函報本府備查,原繳複丈規費應予發還。 (四)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再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