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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倡導文化藝術活動,提昇臺中市
中山堂(以下簡稱中山堂)使用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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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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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場地為演藝廳及藝文廣場。
機關、學校、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舉辦文化藝術(音樂、戲
劇、舞蹈及雜技)或公益活動,得向文化局申請使用中山堂場地。
演藝廳以舉辦文化藝術活動為限。但經文化局核准者,不在此
限。
中山堂可供使用檔期中之百分之三十列為本府及本府所屬機關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各級學校及本市立案演藝團體活動使用
。但本市各級學校及本市立案演藝團體仍應依本辦法規定提出申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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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請使用演藝廳者,應按下列期程,檢具中山堂演藝活動申請
書,向文化局提出:
一、每年一月申請翌年一月至六月檔期。
二、每年七月申請翌年七月至十二月檔期。
申請使用藝文廣場者,應於場地使用日三十日前,檢具中山堂
藝文廣場使用申請書,向文化局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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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文化局應邀請專家學者成立審查委員會,評審演藝廳申請案件
,其作業要點由文化局另訂之。
前項審查委員會於每年二月審查翌年一月至六月檔期之案件,
每年八月審查翌年七月至十二月檔期之案件。
演藝廳申請案經審查委員會分類審查通過者,依各類案件評審
分數高低、送件數比例及團隊志願,排定檔期之優先順序及候補順
序。若全數候補完畢仍有空檔時,得公告空檔並納入翌年度檔期審
查之申請,或另案接受專案案件申請,不受前條申請期限之限制。
惟申請人須在場地使用日六十日前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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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通過審查之演藝廳申請人應於檔期排定後,場地使用日五個月
前按場地使用規費百分之四十預繳;其餘款項於場地使用日一個月
前繳清,並與文化局簽訂使用契約。
通過審查之藝文廣場申請人應於場地使用日十五日前繳清場地
使用規費。
前二項申請人逾期未繳交場地使用規費,視為放棄使用場地之
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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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人繳納前條之費用後未使用場地者,除有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外,已繳納之全部費用不予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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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由本府、本府所屬機關(文化局除外)、本市各級學校或本市
立案演藝團體主辦之非售票活動使用中山堂場地者,得免收場地使
用規費;售票活動,以演出時段場次五折規費計價。但規費減免之
優惠,一年以一次為限。
文化局主辦之售票或非售票活動,得免收場地使用規費。文化
局與其他機關共同主辦之活動,經專案簽准者得比照文化局主辦活
動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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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使用者,得撤銷或
廢止核准使用:
一、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
二、擅自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違背政府法令規章及政策。
四、妨害公序良俗。
五、政黨政治活動、宗教講座、佈道或法會儀式。
六、販售與演出活動或演出單位無關之商品。
七、使用火把、爆竹或文化局認定不宜使用之危險物品。
八、毀損建築、設備或有毀損之虞,經文化局認定有不宜使用
或繼續使用場地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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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使用中山堂場地及各項設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依使
用說明為之,如致毀損、滅失者,負回復原狀或損壞賠償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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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使用規費收費標準詳如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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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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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