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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五
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而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裁罰之案件,特訂定本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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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本法規定之裁罰基準如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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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為人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應按各該項次裁罰基準第一次規定予以
裁罰,改正期間經過後,經本府查獲仍未改正者,視為第二次以上之
違法行為,並按各該項次裁罰基準遞次規定予以處罰之。本裁罰基準
所稱次數,指自該次行為發生日起,追溯至初次裁處書送達之次日止
,未逾二年期間內違反相同規定之累計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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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審酌其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
,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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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基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