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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工程受益費欠費清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中市稅財字第1012100120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地方稅務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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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為提升工程受益費清理績效,特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施行細則暨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清查範圍
(一)歷年工程受益費滯欠費其開單徵收無法送達及未合法送達案件。
(二)緩徵恢復徵收致滯欠費其補徵發單無法送達及未合法送達案件。
三、業務區分
(一)各分局工程受益費承辦人員:負責清查滯欠費案件之送達取證﹑更正發單﹑註銷及合法送達案件回證資料之移送(稅務管理)工作。
(二)各分局移送執行承辦人員:負責彙整工程受益費滯欠費案件資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工作。
(三)財產稅科:負責工程受益費清理情形之控管。
四、滯欠費案件
(一)各分局應利用地政電子檔資料及戶政資料加強清查,依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令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九三○○○四七七七號函,自開單徵收繳納期限開始之日起算(公告開徵時)未逾五年請求權滯欠費案件,應速郵寄取證或寄存送達取證或公示送達,取證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
(二)清查後如遇有移轉或繼承案件,應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審核並更正徵收清冊後,由各分局辦理更正發單並送達取證。
(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如遭退件,自開單徵收繳納期限開始之日起算(公告開徵時)未逾五年請求權者,各分局應繼續追查送達取證,再移送執行,如逾五年者,各分局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註銷事宜。
 (四)滯欠費清查後仍無法合法送達並移送執行而逾五年而仍無法徵起者,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二四○五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四九五八號函規定,各分局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註銷事宜。
(五)滯欠費案件應持續清查至徵起或依規定註銷。
五、緩徵列管案件
(一)配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都市發展局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八條規定,就緩徵列管案件遇緩徵原因消滅時(含農業區﹑畸零地﹑保護區﹑禁建區﹑免費地等),各分局應於接獲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編列之緩徵恢復徵收清冊後辦理發單補徵。
(二)依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三九三一號令規定,依其緩徵原因消滅時點區分,如緩徵原因消滅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九十年一月一日前)自補徵發單(恢復徵收時)日起請求權為十五年,緩徵原因消滅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者自補徵發單(恢復徵收時)日起請求權為五年;各分局應郵寄取證或寄存送達取證或公示送達,取證後應速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
(三)緩徵恢復徵收案件,如緩徵原因消滅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而逾請求權十五年,或緩徵原因消滅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而逾請求權五年者,比照前條(三)(四)款由各分局依規定程序辦理註銷事宜。
 (四)緩徵列管案件,於必要時得請資訊科列印清冊,俾提供臺中市政府建設、都市發展核對辦理。
六、各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依據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九二○○一一四七六號函,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執行期間之規定。
七、臺中市政府應繳納(含重劃基金代墊)工程受益費案件,每年四月十五日前由資訊科印清冊提供各分局,各分局需於4月底以前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編列預算支應繳納。
八、各分局應將工程受益費清理情形,按季統計表列送財產稅科控管。
九、本局各單位就配合事項應確實辦理,未訂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