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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3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民宗字第1090326158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民政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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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宗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
三、本要點所稱財團法人,指符合下列要件之財團法人:
    (一)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及業務項目,以傳佈宗教教義或促進宗
        教發展為主。
    (二)捐助章程所定財團法人名稱,足以識別以傳佈宗教教義或促進宗
        教發展為主要目的、宗旨。
四、財團法人之名稱,應冠以財團法人臺中市之名義。以捐助現金方式者
    ,其名稱並應標註基金會。
    財團法人之名稱,不得與臺中市其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且不得使用
    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歧視性、仇恨性之名稱。
五、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向本局申請許可後,並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六、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
    目的、宗旨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財團法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僅得動支捐助財產孳息,不得動支
    捐助財產:
    (一)本要點實施前已設立之政府捐助財產達登記財產總額半數以上之
        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財產總額超過第七點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數額,為辦理捐助章
        程所定業務所必需,並報經民政局同意,得動支其超過部分。
    財團法人動支捐助財產,致財產總額未達第七點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
    額數額時,民政局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七、民政局審查財團法人設立申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總額是否足以達
    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以捐助不動產方式設立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臺中市至少有一筆土地及其上建築物。
    (二)前款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法取得供信眾從事宗教儀式及宗教活動
        之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捐助之土地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建築物依稅捐機關核發
        之稅籍證明所載價值計算,不動產總額應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但
        不動產價值逾新臺幣八百萬元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得以現金
        補足差額併計,補足差額之現金為設立財產,不得動支。
    (四)前款財產總額範圍內,不動產須無設定抵押權登記或其他負擔。
        但經董事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以捐助現金設立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現金總額應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僅可動支孳息而不得動支本
        金。
    (二)主事務所作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宗教聚會使用者,應依建築法取得
        供信眾從事宗教儀式及宗教活動之使用執照。
八、民政局應審查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宗旨、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姓名、住所、名額、資格、產
        生方式、任期與選(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
        聘)之處理方式。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會計年度之起迄期間,預算、決算之編送期限、稽核制度。
    (七)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九)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
    助章程。
九、向民政局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報請所在地區公
    所初審合於規定後,由區公所函報民政局複審:
    (一)申請書。
    (二)所屬宗教之簡介、經典、教義等文件;如為外文文件,並應備具
        中文譯本。
    (三)捐助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非法人團體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
    (四)捐助章程正本或遺囑影本。但前點第二項情形,應同時檢附捐助
        章程正本及遺囑影本。
    (五)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六)捐助人或籌備會議指定或聘任董事、監察人之書面文件。
    (七)第一屆董事會議紀錄(選舉董事長、決議通過年度業務計畫書及
        經費預算書)。
    (八)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
        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
        居留證影本。
    (九)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十)財團法人圖記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十一)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
          人所有之承諾書。
    (十二)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
    (十三)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建築物及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十四)其他相關文件:
          1.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文件為外文文件者,應
            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並備具中文譯本。
          2.捐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備具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
            捐助人處分財產以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之證明文件及捐助人內
            部會議紀錄正本;如為外文文件,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並備具中文譯本。
          3.捐助財產為監督寺廟條例規範之不動產者,應備具有效之寺
            廟登記證影本。
          4.董事或監察人如為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公務員,應備具服務
            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擔任該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
            之許可函影本。
    前項文件不符規定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十、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
    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宗旨非以傳佈宗教教義、促進宗教發展為主或不合公
        益。
    (二)設立目的、宗旨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宗旨不符合。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十一、本局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
      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
十二、本局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於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三十日內,應即向
        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於十日內報
        本局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
        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局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
        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局備
        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局
        許可,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
        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局及所在地稅捐
        稽徵機關備查。
    (五)財團法人於設立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登記完成
        後九十日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轉予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
        登記或專戶儲存金融機構,並報請本局備查。
    (六)財團法人未於前二款期限內向法院聲請登記者,本局得撤銷其設
        立許可。
    前項第五款捐助財產之種類為現金者,應以籌備處名義於金融機構開
    立專戶儲存,並於申請許可前存入。
十三、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民政局之監
      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
      構。
      財團法人為協助有捐助或隸屬關係之其他財團法人辦理捐助章程規
      定業務之必要範圍內,於不損及利益下,得經董事會決議及報經民
      政局同意後,借貸與其他財團法人,不受前項之限制。
十四、財團法人財產之保存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
          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
          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
          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
          五。
      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或受贈財產為股票者,得繼續以股票方式保存
      。
十五、前點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運用方法,應於財產總額扣除第七點
      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數額後百分之三十額度內,且應建立投資評
      估、管理及停損等相關機制,並經董事會決議及報經民政局同意後
      為之。
十六、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民政局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
      列事項:
      (一)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經費預算書
          及經民政局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報民政局備查;並於年度結
          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資
          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及經民政局指定之其
          他相關文件,報民政局備查。
      (二)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三)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
          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七、財團法人就當年各項收入,得視業務實際需要,經董事會決議,報
      請民政局同意後,提撥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下之業務發展基金或
      準備金,並列為提列(撥)年度之支出。
      前項業務發展基金或準備金應專戶存儲,非經董事會通過,報請民
      政局同意,不得動支。
十八、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政局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
      改善者,民政局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
      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不當或與設立目的、宗旨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民政局監督之命令、妨礙其檢查,或違反法
      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民政局得依民法第三十
      三條規定處以罰鍰,或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並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
十九、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民政局撤銷、廢止許可
      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
      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前項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
      自治團體。
二十、民政局得不定期對財團法人進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風險評估,
      以作為監督之依據。
      為進行前項風險評估,民政局得請財團法人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參
      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