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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八歲之子女或 被監護人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或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 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 助或醫療補助,特依兒童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 規定,特訂定本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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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及補助對象 (一)申請對象: 1.由受補助者之權利義務行使人或法定監護人提出申請( 不得委託 他人);但因特殊情事(如入監服刑者) 須委託實際照顧者提出申 請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與受補助者同一戶籍並有實際照 顧之事實。 2.負監護責任未入籍之外籍配偶須檢附有效期間內之居留證。 (二)補助對象: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五歲未繼續升學 者除外),且未獲政府所提供其他項目生活補助 (如低收入戶兒童生 活補助、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生活津貼、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 活扶助、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 及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 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父母、養父母雙亡而法定監護人無力撫育者。 2.父母、養父母一方死亡或經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登記為失蹤人 口達六個月以上 (如於受補助期間內註銷失蹤人口登記者,請向 原申請之公所報備並由公所重新審查資格),另一方無力撫育者。 3.父母、養父母離異,而負監護教養責任之一方無力撫育者。 4.父母、養父母一方因遭遇重大傷病或因案服刑,且尚在執行中, 以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者。 5.父母、養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對兒童少年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30條等濫用親權行為,經主管機關委託親屬家庭收容者。 6.從事色情行為,經觀察輔導或輔導教育後由主管機關輔導就學或 接受職業訓練者。 7.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或經認領且具監護教養之ㄧ方提出申請 ( 惟共同監護或父母同戶籍【含同址分戶及共同生活戶】不得提 出申請)。 8.由法院責付主管機關,經輔導就學或接受職業訓練者。 9.其他特殊事故經本府評估確有扶助必要。 第二項第三款父母離異後同戶籍(含同址分戶及共同生活戶),不適用 本補助申辦對象。 第二項第四款所稱服刑,係指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確定 (應附在 監證明相關文件) ,另重大傷病證明及區域醫院以上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須敘明短期內(三個月以上)無法工作者(重器障極重度者免附)。 第二項第七款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若監護權為共同監護或其父母若 有同戶籍(含同址分戶及共同生活戶)之情事不適用本補助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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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資格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用標準一點五倍。 (二)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土地、田賦、房屋)公告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 幣六百五十萬元者。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 產計算: 1.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2.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3.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 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 4.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三)全家人口動產(含存款、有價證券、股票、投資等)平均分配每人 未超過新台幣十五萬元;合計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含一 百萬元整 )。本金由存款利息推估,原則上依據所得稅當年度台灣 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四)如申請事由為父母、養父母死亡且死亡時間未超過二年者,須檢附 其財稅資料並列計動產(含本金、有價證券、股票及投資)及不動 產(土地、田賦、房屋)部分,工作收入則不列計。 (五)申請事由為父母、養父母離異,如離異時間在一年(含)以內者,須 檢附前配偶之財稅資料並列入計算;但法院判決離婚者無須檢附。 全家人口之不動產,若現住第一棟房屋及所在基地公告現值未超過新 台幣三百萬元整不予計算;其餘房屋及土地如有出租計算租金,未出 租比照國有土地出租,計算租金收入其公式:現值 ×百分之五÷12=每 月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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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申請人未婚者,本人、子女、同戶籍(含同址分戶)之父母及直系血 親。 (二)申請人離異,且經法院判決監護權歸屬者,其本人、子女(同戶籍 且無論監護權歸屬何方)、同戶籍(含同址分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申請人為具監護權者,本人、配偶、子女、同戶籍( 含同址分戶 ) 之父母及直系血親。 (四)非婚生子女經認領,並由申請人單獨擔任法定監護人者,其本人、 子女及同戶籍( 含同址分戶及共同生活戶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五)申請案件之(受補助者)如有認列綜合所得稅撫養親屬免稅額,須檢 附納稅義務人財稅資料並列入計算;如有特殊情事者,該納稅義務 人可依規定補繳認列稅額後,至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重新提出申請 ,並以資料補件齊全日起生效;當月十五日以前核定通過者,自當 月起生效;十六日以後核定通過者,自次月起生效。 (六)負監護責任未入籍之外籍配偶應檢附合法居留六個月以上證明文件 ,並列入全家人口範圍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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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全家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但有工作收入者則 依實際收入計算: (一)滿十六歲或年滿六十五歲。 (二)年滿十五歲以上,須附在學證明且查無工作收入,若為進修部或在 職進修班等學生者應依規定列計工作收入。 (三)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中度以上 )。 (四)罹患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及需照顧上述之親屬 致不能工作者。 (五)其他特殊情形,經執行單位或專責人員認定無法工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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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全家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全家人口,亦不核算其最低生 活費用: (一)應徵(召)在營服役者。 (二)在學中且領有公費者。 (三)因案服刑、保安處分或其他依法拘禁者。 (四)失蹤六個月以上經警察機關證明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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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計畫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前項所稱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範圍及計算 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計算基準如下: (一)依最近一年度(九十八年度)所能查調之完整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最近一年公布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 (二)國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 遇支給規定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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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符合本計畫補助之兒童少年,每人每月發給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一千四 百元整,本府得視財源狀況酌減補助金至經費用罄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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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申請人資格查核,每兩年至少辦理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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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補助: (一)年滿十八歲或就讀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升學者、接受職業訓練、軍 校教育者。 (二)國民中學、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肄業或輟學者。 (三)重複或以虛偽不實文件申請同性質之各項補助。 (四)經專責人員訪視結果不符合社會救助精神者。 (五)接受扶助之原因註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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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流程及扶助款之核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區公所辦理申請案件應以隨到隨辦為原則,符合上述規定者應填 具申請表,並檢附全戶戶籍謄本(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人之身分 證明及印章及需附各種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 申請。 (二)申請人及其家屬之各類所得、稅籍證明及財產資料,由各區公所統 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依稅捐稽徵法提供。如有 需要提供其他戶籍資料,由區公所向戶政單位洽詢(若為影本須加 蓋與正本相符及負責人章)。 (三)各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辦理調查並完成審核作業, 且將核定結果轉知申請人;不符合本計畫規定或審核未通過者,各 區公所承辦人員應敘明原因函知申請人。另申請人如對審核結果有 不服時,應於文到一個月內向公所提出申覆,申覆以一次為限,逾 期視同放棄,跨年度申覆者以新案受理,經核定符合者,得以追溯 自申請日生效。 (四)申請人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十六日以後提出者, 自次月份起發給生活扶助費。資料不完備者,以證件補齊資料日期 為申請日;經區公所審核後於每月三十日前送達本府( 以收文日為 準 )彙整,逾期送件自次月份起生效。 (五)若申請人情況特殊,得以個案方式辦理;若案家申請資料因特殊事 故無法取得時,可由區公所相關承辦人員( 專責人員或里幹事 )實 地訪查,並於特殊記載欄位中註記作為審核依據。 (六)各區公所應將符合條件者資料確實建檔,並按月造冊送執行單位統 一彙整,本府並於核定之次月底將扶助款項撥付入帳。 (七)國中以上在學者,應先完成註冊手續並加蓋該學期註冊章,始得辦 理;國中在學應屆畢業擬繼續升學者,若於學期交替期間提出申請 ,因學期結束無法檢附學生證明者,得由公所暫為收件受理至該案 補齊(三個月內)後送件,方得追溯至申請日生效,逾期者視為新案 受理。 (八)各區公所受理申請時應確實審核,本府得就各區公所核定結果予以 抽核。 (九)有關辦理本項業務執行有功或不力之專責人員,於年度結束後依本 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及各機關之工作獎懲規 定辦理敘獎或懲處。 (十)受補助者之權利義務行使人或法定監護人,應於申請調查表上簽名 或蓋章,並填寫申請日期,以確認資料屬實。 (十一)申請低收入戶不符合案件轉申請中低收入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得追 溯自低收入戶申請日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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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補助兒童及少年如有戶籍或家庭內人口異動時,辦理原則如下: (一)兒童及少年戶籍遷出本市者:申請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通知原申請 之區公所申報,並至遷入地之區公所重新提出申請。 (二)兒童及少年戶籍於本市內遷徙者:申請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通知原 申請之區公所申報,遷出地之區公所應通報遷入地之區公所。 (三)兒童及少年家庭內人口異動者:申請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通知原申 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並應重新審核其補助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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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人以虛偽不實文件申請扶助或重複申請者: (一)各區公所應追回其已領之扶助款項;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 關辦理。 (二)前項應追回之扶助款項,若申請人拒繳者,執行單位應予催繳,經 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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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