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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 (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以下簡稱各級租
佃會)辦理耕地查勘災歉及議定減免地租事宜,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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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耕地災歉,係指因水災、旱災、風災、蟲災、
作物病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所造成農作物之歉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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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耕地災歉發生地區跨越二區以上者,為普遍災歉,應由本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租佃會)議定減免地租辦法;災歉發
生地區在一區以內者,為個別災歉,由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以下簡稱區租佃會)議定減免地租辦法。
未設置區租佃會者,仍由該區公所受理並轉市租佃會議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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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普遍災歉勘查及議定減免地租之程序如下:
一、災歉發生後,區租佃會應指派委員三人以上攜帶地籍圖,
實地查勘災歉成數,必要時並得請地政事務所派員領界。
未設置區租佃會者,由市租佃會逕行查勘。
二、查勘委員應依據查勘結果,按戶逐筆編造災歉清冊,擬具
災歉成數,報請市租佃會議定減免地租。
三、市租佃會認為有必要時,得派員複勘後議定之。
四、市租佃會議定減免地租後,應發給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地
租減免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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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個別災歉勘查及議定減免地租之程序如下:
一、災歉發生後,由承租人或出租人填具災歉查勘申請書向土
地所在地區租佃會提出申請。未設置區租佃會者,由區公
所受理後,轉送市租佃會。
二、區租佃會應於收到災歉查勘申請書後三日內,指派委員三
人以上攜帶地籍圖實地查勘,必要時並得請地政事務所派
員領界。
三、勘查時應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參加,如屆時不到者,
得由查勘委員逕行查勘。
四、查勘委員應將查勘情形及擬定之災歉成數,報請區租佃會
議定減免成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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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級租佃會查勘災歉及議定減免地租,不得向出租人及承租人
雙方或任一方收取任何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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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各級租佃會推派或指派查勘委員時,其中須有出租人及承租人
委員各一人參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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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查勘人員,對於有利害關係之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迴
避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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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勘查耕地災歉成數以筆為單位估評之。但一筆土地由數戶承租
而各戶受災程度顯有不同者,得以戶為單位估評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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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災害不論發生在作物育苗期、生長期或成熟期,且不論受災之
輕重,均應於發生災害後,在規定期間內予以勘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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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一季作物數次發生災歉者,應分別勘查作成紀錄,以為最後
評議免租及減租成數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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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評定災歉成數,應就受災耕地之通常生產情形及附近未受災
害同地目等則之作物生產情形比較估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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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耕地因災歉致收獲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全部免租;三成以上
者,依照評定災歉成數比例減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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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區租佃會每六個月應繕造個別災歉地租減免清冊三份,一份
存查,二份報市租佃會。市租佃會抽存一份,一份送本府備
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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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市租佃會每六個月應編造普遍災歉地租減免清冊二份,一份
存查,一份送本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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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市公有放租耕地遇有災歉,其減免地租準用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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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地政局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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