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事件,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提升公信力,特訂定 本基準。 |
|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事件,本府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違反事件 | 法律依據(殯葬管理條例)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 備註 |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 (骸) 存放單位。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並得連續處罰之。 | 1.第一次處三十萬元。 2.第二次處五十萬元。 3.第三次處六十萬元。 4.第四次處七十萬元。 5.第五次處八十萬元。 6.第六次處九十萬元。 7.第七次(含以上)處一百萬元。 | 1、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期間每次均為六個月。 2、屆期如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 發現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應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及骨灰 (骸) 存放單位,拒不從者。 | 第五十五條第三項 | 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 1.第一次處六十萬元。 2.第二次處一百萬元。 3.第三次處一百五十萬元。 4.第四次處二百萬元。 5.第五次處二百五十萬元。 6.第六次(含以上)處三百萬元。 | 處罰後並回歸前項限期六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再依前項裁罰。 |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 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並限期改善。 | 1.第一次處三萬元。 2.第二次處三萬元,縮短改善期間。 3.第三次處四萬元。 4.第四次處五萬元。 5.第五次處六萬元。 6.第六次處七萬元。 7.第七次處八萬元。 8.第八次處九萬元。 7.第十次(含以上)處十萬元。 | 1、限期改善期間第一次為六個月。 2、第二次(含以上)限期改善期間均為三個月。 3、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面積者。 | 第五十七條 |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超過面積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之。 | 罰鍰以六萬元為基準,按超過面積倍數裁罰。 | 先限期六個月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再處以罰鍰。 |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 第五十八條 |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超過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之。 | 罰鍰以十萬元為基準,按超過高度倍數裁罰。 | 先限期六個月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再處以罰鍰。 |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 | 第五十九條 | 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 依起掘之墳墓數量為計算單位: 1.一座處三萬元。 2.二座處五萬元。 3.三座(含以上)處十萬元。 | |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 | 第六十條 | 經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 依其登載不實事項之計算: 1. 登載不實一項處一萬元。 2. 登載不實二至三項處二萬元。 3. 登載不實四至五項(含以上)處三萬元。 | 1、 先限期三個月補正,屆期仍未補正再處以罰鍰。 2、 應記登事項:1.墓基或骨灰 (骸) 存放單位編號。2.營葬或存放日期。3.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4.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5.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者。 | 第六十二條 | 勒令停業外,並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 | 1.第一次查獲處六萬元。 2.第二次查獲處十萬元。 3.第三次查獲處十五萬元。 4.第四次查獲處二十萬元。 5.第五次查獲處二十五萬元。 6.第六次(含以上)查獲處三十萬元。 | 勒令停業;如繼續營業者,連續處罰。 |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殯葬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 | 第六十三條 | 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並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按次加倍處罰之。 | 1.第一次查獲處五萬元。 2.第二次查獲處十萬元。 3.第三次查獲處二十萬元。 4.第四次查獲處四十萬元。 5.第五次(含以上)查獲處五十萬元。 | 禁止其繼續營業,如不遵從者,按次加倍處罰之。 | 違反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 第六十四條 | 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並得連續處罰之。 | 1.第一次查獲處三萬元。 2.第二次查獲處五萬元。 3.第三次查獲處八萬元。 4.第四次(含以上)查獲處十萬元。 | 限期改善期間每次均為一個月,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 第六十五條 | 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 1.第一次查獲處六萬元。 2.第二次查獲處十五萬元。 3.第三次(含以上)查獲處三十萬元。 | 1、限期改善期間每次均為一個月,屆期不改善再處以罰鍰。 2、預收費用金額如達一百萬元以上,未交付信託業管理者,並廢止其許可。 | 未具禮儀師資格,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禮儀師名義執行業務者。 | 第六十六條 | 勒令改善,並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不遵從改善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 1.第一次處六萬元。 2.第二次處十萬元。 3.第三次處十五萬元。 4.第四次處二十萬元。 5.第五次處二十五萬元。 6.第六次(含以上)處三十萬元。 | 勒令改善,如不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者,或個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時。 | 第六十七條 | 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廢止其許可。 | 1.第一次處三萬元。 2.限期未改善第二次(含以上)處十萬元。 | 1、限期改善期間每次均為二十日。 2、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3、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廢止其許可。 | 憲警人員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 第六十八條 | 除移送所屬機關依法懲處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1.第一次處三萬元。 2.第二次處五萬元。 3.第三次處八萬元。 4.第四次(含以上)處十萬元。 | 除移送所屬機關依法懲處外,並處罰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