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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裁罰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民宗字第1030090662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民政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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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事件,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提升公信力,特訂定
     本基準。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事件,本府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違反事件
法律依據(殯葬管理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備註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 (骸) 存放單位。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並得連續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三十萬元。
2.第二次處五十萬元。
3.第三次處六十萬元。
4.第四次處七十萬元。
5.第五次處八十萬元。
6.第六次處九十萬元。
7.第七次(含以上)處一百萬元。
1、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期間每次均為六個月。
2、屆期如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發現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應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及骨灰 (骸) 存放單位,拒不從者。
第五十五條第三項
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1.第一次處六十萬元。
2.第二次處一百萬元。
3.第三次處一百五十萬元。
4.第四次處二百萬元。
5.第五次處二百五十萬元。
6.第六次(含以上)處三百萬元。
處罰後並回歸前項限期六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再依前項裁罰。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並限期改善。
1.第一次處三萬元。
2.第二次處三萬元,縮短改善期間。
3.第三次處四萬元。
4.第四次處五萬元。
5.第五次處六萬元。
6.第六次處七萬元。
7.第七次處八萬元。
8.第八次處九萬元。
7.第十次(含以上)處十萬元。
1、限期改善期間第一次為六個月。
2、第二次(含以上)限期改善期間均為三個月。
3、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面積者。
第五十七條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超過面積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之。
罰鍰以六萬元為基準,按超過面積倍數裁罰。
先限期六個月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再處以罰鍰。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第五十八條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超過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之。
罰鍰以十萬元為基準,按超過高度倍數裁罰。
先限期六個月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再處以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
第五十九條
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依起掘之墳墓數量為計算單位:
1.一座處三萬元。
2.二座處五萬元。
3.三座(含以上)處十萬元。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
第六十條
經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依其登載不實事項之計算:
1.            登載不實一項處一萬元。
2.            登載不實二至三項處二萬元。
3.            登載不實四至五項(含以上)處三萬元。
1、 先限期三個月補正,屆期仍未補正再處以罰鍰。
2、 應記登事項:1.墓基或骨灰 (骸) 存放單位編號。2.營葬或存放日期。3.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4.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5.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者。
第六十二條
勒令停業外,並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
1.第一次查獲處六萬元。
2.第二次查獲處十萬元。
3.第三次查獲處十五萬元。
4.第四次查獲處二十萬元。
5.第五次查獲處二十五萬元。
6.第六次(含以上)查獲處三十萬元。
勒令停業;如繼續營業者,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殯葬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
第六十三條
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並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按次加倍處罰之。
1.第一次查獲處五萬元。
2.第二次查獲處十萬元。
3.第三次查獲處二十萬元。
4.第四次查獲處四十萬元。
5.第五次(含以上)查獲處五十萬元。
禁止其繼續營業,如不遵從者,按次加倍處罰之。
違反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第六十四條
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並得連續處罰之。
1.第一次查獲處三萬元。
2.第二次查獲處五萬元。
3.第三次查獲處八萬元。
4.第四次(含以上)查獲處十萬元。
限期改善期間每次均為一個月,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第六十五條
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1.第一次查獲處六萬元。
2.第二次查獲處十五萬元。
3.第三次(含以上)查獲處三十萬元。
1、限期改善期間每次均為一個月,屆期不改善再處以罰鍰。
2、預收費用金額如達一百萬元以上,未交付信託業管理者,並廢止其許可。
未具禮儀師資格,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禮儀師名義執行業務者。
第六十六條
勒令改善,並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不遵從改善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1.第一次處六萬元。
2.第二次處十萬元。
3.第三次處十五萬元。
4.第四次處二十萬元。
5.第五次處二十五萬元。
6.第六次(含以上)處三十萬元。
勒令改善,如不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者,或個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時。
第六十七條
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廢止其許可。
1.第一次處三萬元。
2.限期未改善第二次(含以上)處十萬元。
1、限期改善期間每次均為二十日。
2、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3、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廢止其許可。
憲警人員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第六十八條
除移送所屬機關依法懲處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萬元。
2.第二次處五萬元。
3.第三次處八萬元。
4.第四次(含以上)處十萬元。
除移送所屬機關依法懲處外,並處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