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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公有停車場,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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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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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停車場係指本局設置之路邊停車場、路外停車
場及機關學校附設之停車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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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公有停車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非車輛不得占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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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使用公有停車場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車輛於路邊停車場同一停車格內停放逾十五日者。
二、在車輛本體以外有廣告行為,而停放於路邊停車場,或路
外停車場逾一日者。
三、在路外停車場營業者。
四、不依劃設之停車格停放車輛者。
五、不依規定繳費或積欠停車費者。
六、車輛未懸掛號牌或懸掛已註銷號牌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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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有前條第一款情形者,本局應於車體明顯處張貼記載限該車輛
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車輛移出公有停車場之告示,並
拍照及製作紀錄表,其未依限辦理者,應予移置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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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有第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本局得責令駕駛人將
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如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本局得於拍
照及製作紀錄表後,予以移置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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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路邊停車場有第五條第六款之情形者,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程序處理。
路外停車場有第五條第六款未懸掛號牌之情形者,由本局於車
體明顯處張貼記載限該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於四十八小時內將車輛
移出公有停車場之告示,並拍照及製作紀錄表,其未依限辦理者,
應予移置保管。
路外停車場有第五條第六款懸掛已註銷號牌之情形者,由本局
於車體明顯處張貼記載限該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七日內將車輛移
出公有停車場之告示,並拍照及製作紀錄表,其未依限辦理者,應
予移置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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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路外停車場有第四條之情形者,經本局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
除或行為人不在場時,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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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局執行移置車輛時,應先封貼車門並拍照存證,於原停車地
面或其周圍適當地點以有色蠟筆標記「某車拖吊至某保管場」字樣
及聯絡電話號碼。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或拖車並應於貨櫃或拖架上
註明拖吊之時間與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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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移置車輛時,本局應填發移置事由通
知單,交保管場管理人員,據以收繳移置費、保管費及欠繳之停
車費。
前項車輛保管逾五日無人認領者,管理人員應註明引擎號碼
及車牌號碼,報請管理單位查明車主,通知其限期領取。查無車
主者,管理單位應公告招領。經公告招領逾三個月無人認領者,
依法處理。其處理經拍賣者,拍賣所得價款扣除移置費、保管費
及欠繳之停車費後,依法提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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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準用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
法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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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保管場管理人員發還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及
移置費、保管費、停車費收據後,始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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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移置車輛或廢棄物時,應先移置於指
定之保管場所,並公告一個月招領;屆期無人認領時,以廢棄物
處理。如有殘餘價值者,公告拍賣之,所得價款繳交臺中市公有
停車場基金專戶。
前項車輛及廢棄物,在拍賣前所有人得檢具證明文件及移置
費、保管費收據請求發還。
第九條廢棄物之移置費按每公噸新臺幣八百元計算,保管費
按每公噸每天新臺幣一百元計算,不足一公噸者,按一公噸計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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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移置之車輛或廢棄物,應保管於指定之保管場所,保管場所
之地點應公告之。
本局得租用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場所,執行移置保管車輛及廢
棄物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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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保管場管理人員應備置保管紀錄簿,就移置保管車輛之車牌
號碼、引擎號碼、車型、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收費及拍賣等事
項詳細記載,並登記領車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後,由領
車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但非車輛廢棄物,應記載足資辨識之特徵
、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收費及拍賣等事項,並應登記認領人之
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由認領人親自簽名或蓋章。
前項保管紀錄簿應保存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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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因移置、保管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移置、保管之車輛或物
品損壞、遺失者,受害人得請求賠償。
前項賠償依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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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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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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