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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150209850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地方稅務類/自治條例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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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三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以下簡稱地
      方稅務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符合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規
   定者。
第四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經主辦機關
   核定之直接用地,自地方稅務局核准之日起,地價稅免徵五年。
     依前項規定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免徵期間屆滿前,經主辦機
   關核定移轉第三人繼續興建或營運者,准予免徵至期滿為止。
第五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房
   屋,自地方稅務局核准之日起,五年內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
   十。
     依前項規定減徵房屋稅之房屋,於減徵期間屆滿前,經主辦機
   關核定移轉第三人繼續營運者,准予減徵至期滿為止。
第六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取得或設定
   典權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五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一、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
       民間機構興建之不動產所有權。
     二、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同意由其他機構
       繼續辦理興建、營運,其因而取得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之工
       程。
     三、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繼續維持公共建設之營
       運或強制接管營運,因而取得民間機構興建之不動產所有
       權。
     第一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非依前
   項規定再行移轉者,應追繳第一項減徵之契稅。
第七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之情形,認定僅
   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者,得依合於本自治條例之使用面積比率,計
   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稅或契稅。
第八條  合於第四條至第六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檢具申請書及
   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地方稅務局申請:
     一、申請依第四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起適用。前已
       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申請依第五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
       十日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期起適用。
       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三、申請依第六條規定減徵或免徵契稅者,應於申報契稅時提
       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免徵原因消滅時,應自次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消滅時,應
   自次期起恢復全額徵收。
第九條  適用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或減徵房屋稅之房屋,於免徵、減徵原
   因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於三十日內向地方稅務局申報。
第十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
   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令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於
   民間機構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由臺中市政府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除第八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