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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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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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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前已領得使用執照,且
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公寓大廈。
依本辦法之規定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得免
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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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如下:
一、管理服務人員執勤室及其必要設施。
二、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三、社區集會場所、社區門廳或會客室。
四、集中垃圾貯存空間。
五、車棚。
六、涼亭、花棚或其他社區綠美化設施。
七、防災中心、屋頂避難天橋或其他消防安全設備空間。
八、空調機房、機械室或其他機電設備空間。
九、其他經都發局核定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前項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作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並由管理
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及違反規約
規定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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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前條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原核准公寓大廈建築基地內,且不得占用道路、騎
樓地、防火間隔、基地內通路、私設通路或妨礙停車空間
、防火避難通道、公共排水及消防安全設備之使用。但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最小基地內通路、私設通路寬度者,
不在此限。
二、不妨礙公寓大廈整體結構安全,且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
防火構造、防火避難及室內裝修之規定。
三、前條第一項各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合計之建築面積,不得超
過原核准使用執照基地面積百分之十。
四、前條第一項各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合計之樓地板面積,不得
超過原地面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且不得超過二
百平方公尺。
五、位於地面一層者,其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位於
其餘各樓層者,其樓層高度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
六、位於地面層者,以二層樓為限;位於屋頂層者,以一層為
限且其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公尺。
七、設置於原有合法頂蓋物範圍內者,得依其原樓層高度設置
,不受前二款高度之限制。
八、涉及都市設計、開放空間審議規定事項者,應經各該審查
委員會審議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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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置,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於施工完成後,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向都
發局申報:
一、申報書。
二、使用執照影本。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文件。
四、配置圖:載明基地現況、申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基
地內通路、私設通路、法定空地及開放空間,其比例不得
小於六百分之一。
五、平面圖:載明各部分用途及尺寸,其比例不得小於二百分
之一。
六、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其比例不得小於二
百分之一。
七、材料合格證明文件。
八、建築師出具符合第五條各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但涉及結構
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得以建築師委託之相關專業工業
技師簽證文件代之。
九、施工完成後之竣工照片。
前項第一款及第八款之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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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不得全部或部分供設
置用途以外之使用,並應納入定期公共安全檢查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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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