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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第 三項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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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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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之評鑑對象為主管機關管理之公私立及公設民營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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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主管機關每三年至少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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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設施設備及安全維護。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由主管機關評鑑實施三個月前公告。 前項評鑑實施計畫應包含實施期程、評鑑流程及等第認定基準。 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評鑑項目及評鑑指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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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評鑑結果分為下列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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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主管機關得發給獎牌 及獎勵金;並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 前項獎勵金應由受獎機構全數用於獎勵員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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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停止其新收身心障礙者。 二、限期改善,改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得遴選專業人員或 機構實施輔導。 三、改善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 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 ,應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 四、主管機關對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令其停辦之機構於停辦期限屆 滿後二個月內應實施再複評。再複評結果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 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再複評者,視為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 善,應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相關規定辦理。 五、複評及再複評之實施,均應依第一次評鑑之流程、方式、評 鑑項目與指標及等第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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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得設專責單位或補助委託 民間專業團體、機構或大學院校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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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