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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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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
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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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
請接用水、電之許可: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
發展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前項第四款之建築物係指非供營業使用,並應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領有建造執照而未能領得使用執照者。
二、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搭建完成,有居住事實
並已編釘門牌者。
三、為社區安全民生需要經區公所核准之守望相助亭。
四、其他特殊情形,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事業特性及
管理內容認定後核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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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接用水、電許可文件,不得作為合法建築物
之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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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許可,應由建築物房屋納稅義務人
,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
一、申請書。
二、切結書。
三、身分證明。
四、建造執照,無建造執照者免附。
五、房屋稅籍證明。
六、戶籍證明文件。
七、建築師出具之安全證明書。但建築物高度三層樓以下或
簷高十點五公尺以下,地面層樓地板面積一百平方公尺
以下,且總樓地板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免附。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守望相助亭申請接水接電者,以里長為申請人,並免附前項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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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申請者,由
都發局受理並核發接用水、電許可證明。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申請者,都
發局得委由各區公所受理申請及核發接用水、電許可證明。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其他特殊情形申請,由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者,並得委由各區公所核發接用水、電許可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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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依本辦法許可接用水、電之建築物,如有供營業使用之情形
時,都發局或區公所得撤銷其接用水、電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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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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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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