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
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 |
|
第三條 依本辦法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價購。
前項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價格,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計算
。 |
|
第四條 協議價購之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者(含違章建築),或土地上有
建築改良物(含違章建築)並於本府通知期限內自動拆遷,且該
建築改良物所有人自願放棄安置或其他代替安置之補償措施者
,得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原土地所有人未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以本府取得該基
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並得申請優
先承購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
二、原土地所有人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得申請優先承購、
承租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
前項申請應於本府書面徵求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府提出
,逾期未申請者,視為放棄權利。
依第一項優惠取得或承租之公有不動產經本府核定採統一經營
管理之方式者,申請人應依其方式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與本府簽訂
大眾捷運土地開發協議價購契約書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
第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之優惠其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如下:
一、未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按其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
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乘以本府所取
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作為其應抵付權值。但地上有建
物者,應將其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加總後,再將各
樓層分配權值予以加總分算比例,乘以建物所坐落土地之
抵付權值總額,原一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其應抵付權值
,加計原則如下:
(一)商業區建物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權值一倍;新
市政中心專用區建物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權值
一點五倍。
(二)商業區建物之一樓作為住宅使用或住宅區建物之一樓依法
營業使用者,加計其權值零點五倍。
(三)住宅區或前二目以外建物之一樓,加計其權值零點二倍。
二、依本府議定各樓層區位價格,以集中、連貫之分配方式,
由原土地所有人於其可抵付權值內選定樓層、區位。
三、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優先承購、承租部分,不得超過
本府就該協議價購土地依前款計算以土地所有人身分所取
得開發後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所稱之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應扣除本府以主
管機關身分所取得因土地開發變更都市計畫及依大眾捷運系統
土地開發辦法規定所增加獎勵樓地板面積半數之價值及按其原
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
稅之金額。 |
|
第六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
購土地款或優先承購、承租之面積未達一戶者,原土地所有人
僅得以共同承購、承租或領取原協議價購土地款方式辦理。但
面積已達一戶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得申請增加承購或承租面
積補足至一戶面積。 |
|
第七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取得之開發後公有不動產,於取得後第
一次移轉時,應以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
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
|
第八條 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其優先承購之價格,建築物部分依本
府核定權益分配之建物成本定之;土地部分按承購當期本府查
估之土地市價計算。但不得低於本府取得該土地之成本,加計
自領取地價款之日起至承購之日止之利息,並以此期間中央銀
行公告之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之最高與最低平均值為利率計
算。
前項但書所稱之土地成本係指本府取得該土地之單價,為總協
議價購應計成本除以開發基地面積扣除捷運設施及二分之一獎
勵樓地板面積應持分土地面積。
依第六條規定增加之承購面積,其價格以本府核定之公有不動
產標售底價計算。 |
|
第九條 優先承租之年租金底價,為不動產總值與年租率之乘積。
前項不動產總值與年租率,由本局參照鄰近地區類似不動產市
價及物價指數擬訂。
第一項不動產總值與年租率及前條第三項之標售底價,應經臺
中市市有財產出售評議委員會審議後,由本府核定之。 |
|
第十條 依本辦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有優先承購或承租權者,除土地所有
權人未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應先行辦理外,選擇樓層、區位相
同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
|
第十一條 開發用地屬單一土地所有人,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辦理者,本府得准許其優先申請投資開發。
前項申請案之核准條件、徵審文件內容及程序,本府另定之
。 |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