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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輔導申訴評議會設置及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中市教特字第1130055399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教育類/行政規則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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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
    訴案件,特依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設臺中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輔導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教育局局長兼
    任之;其餘委員由教育局局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二)教育行政人員。
    (三)學校或幼兒園行政人員。
    (四)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五)臺中市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
    (六)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七)具法律、心理、輔導、兒少保護或兒少權利等專業素養之學者專
        家至少二人。
    前項第七款學者專家,應自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
    會校外專家學者人才庫遴聘。
    第一項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或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
    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三、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代表機關、組織或團體出
    任者應隨其職進退。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聘(派)之,其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教育局特殊教育業務科長兼任之,置幹事一
    人,由教育局特殊教育業務承辦人員兼任之,負責本會事務之規劃及
    執行。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席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
    互選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委員以組織
    或團體代表身分擔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
    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本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
六、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級中等教育階段
    特殊教育學生對教育局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措施有爭議時,
    應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教育局提起申訴。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級中等教育階段
    特殊教育學生,因教育局對其依法申請之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
    務,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
    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
    前二項教育局之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時
    ,不服本會之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七、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
    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並
    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
八、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為無給職。
九、本會辦理事項所需經費,由教育局相關經費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