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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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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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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下列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公、私立國民中學及
國民小學。
二、設立於臺中市之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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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前條學校學生、教保服務機構幼兒應分別參加學生團體保險或
幼兒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保險人決定是
否承保之參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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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保險。得標
之保險公司為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為要保
人;參加保險之學生及幼兒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
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指定之人為受益人。
前項採購得由教育局統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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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保險之責任範圍如下:
一、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致死亡、失能者。
二、因傷害需治療者。
三、因疾病需住院治療者。
四、其他意外事故需治療者。
六十五歲以上被保險人保險責任範圍,以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需要治療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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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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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保險費依公開招標決標價為準,每學年每一學生、幼兒由本府
補助三分之一(不足一元者,以一元計算),其餘由要保人向
被保險人本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分二次收取,於每學期註
冊時各收取二分之一。
下列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本府全額補助:
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學生及幼兒。
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幼兒及重度
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及幼兒。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規定之高山地區
第三級、第四級地區之學校、教保服務機構或山地偏遠地
區學校、教保服務機構之學生及幼兒。
六十五歲以上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其自行負擔全額。但被保
險人符合前項全額補助要件者,仍得接受本府全額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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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
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及幼兒進入教保服務機構繳納保險費在八
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追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
及結業幼兒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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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或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自入學或進入教
保服務機構核准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學或進入教保服務
機構前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或幼兒中途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要保人應通知
保險人,其保險效力,自喪失學籍日或離開教保服務機構當日
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保險人應依賸餘月數比率退還保險
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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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學生轉學或幼兒轉至其他教保服務機構時,由同一保險人承保
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保險人
辦理異動通知;其保險人不同者,按中途加退保學生、幼兒處
理。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
學號等資料,通知保險人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
應通知保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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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本府全額補助保險費之學生或幼兒,因
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
中列舉之重大手術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專案補助手術費用。但
每一保險事故,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六十五歲以上被保險人申請專案補助手術費用,以因遭遇意外
事故所致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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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
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毒品。
四、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
天生畸形整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
形,不在此限。
五、戰爭、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六、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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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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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
附屬品者。但因遭受意外傷害所致,且裝設一次者,不在
此限。上述給付以回復或輔助其功能,且其裝置之費用須
有醫院或診所開立之收據。
二、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等非以
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三、掛號、診斷證明、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五、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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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學校或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每學期學生註冊或幼兒進入教保服務
機構時,於學生及幼兒代收代辦費用收據內增列保險費項目,
併學、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具要保書及被保險人
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保
險人應製發保險費收據,各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保存至少三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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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附設補習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準用本
辦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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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單所載保險條款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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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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