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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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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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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經評估無法自行上下學且未搭乘就學服務交
通車之身心障礙學生,其範圍如下:
一、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私立國民中學、國民小學。
二、本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中部、國小部。
三、大學附屬(設)國民中學、國民小學。
前項身心障礙學生,以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
安置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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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前條所稱無法自行上下學,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重度以上之智能障礙類、視覺障礙類、肢體障礙類、腦性
麻痺類之身心障礙學生。
二、前款以外之其他障礙類別學生,經專業評估後,認定因認
知發展、行動能力、情緒與行為問題、健康或就學交通等
原因,需由他人協助上下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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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辦法補助標準以每年度實際就學月數計,每月補助新臺幣五
百元。但有特殊情形並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審查
通過者,不在此限。
前項補助方式分為上下半年各一次。但寒暑假期間無參加課業
輔導者,該期間不予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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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學校應通知符合第四條資格學生之家長或監護人填具申請表,
檢附相關文件,於教育局規定時間內向就讀學校提出交通費補助申
請。
前項申請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查通過,報教育局提經
臺中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審查後,由教育局核定並通
知學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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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學校於接獲教育局審核結果通知後,應檢具領據及相關核銷文
件向教育局請款,轉發學生之家長或監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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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教育局編列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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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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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
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除前項修正之條文,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