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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
二條第五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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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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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社會局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寄養案件之調查、審核及處理。
二、寄養家庭之召募、調查、審核、授證及訓練輔導。
三、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及少年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四、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及少年原生家庭之聯繫及輔導。
五、寄養兒童及少年與原生家庭之輔導。
六、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轉介安置與個案輔導。
七、寄養兒童及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與定期追蹤輔導。
八、寄養費用之籌編核撥。
九、寄養業務之督導考核、審查、評鑑、獎勵及表揚。
十、其他兒童及少年寄養相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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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社會局得委託依法設立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家庭寄養業務,
並訂定委託契約,載明工作區域、工作項目、個案處理分工、個案
工作內容、性質及委託期間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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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辦理家庭寄養:
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安置。
二、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安置。
三、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應由寄養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與社會局或受託單位訂定契約,始得
辦理寄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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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家庭寄養期間以二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經社會局多元評
估視需要延長之。
社會局應於家庭寄養期間內定期訪視;第一次訪視應於寄養之
日起第一個月內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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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兒童及少年於家庭寄養期間,其父母、原監護人、親友或師長
經社會局同意後,依約定時間、地點、方式進行探視。不遵守約定
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社會局得禁止其探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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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為寄養家庭者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雙親家庭: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年齡均在三十歲以上,其中一方在六十
五歲以下。
(二)具有國中以上教育程度。
(三)結婚二年以上。
(四)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品性端正、無傳染性疾
病及不得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五)住所應位於臺中市。
(六)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
(七)住所應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
二、單親家庭:
(一)申請人年齡在三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二)具有照顧子女能力。
(三)符合前款第二目、第四目至第七目規定。
三、專業寄養家庭:符合第一款第四目至第七目規定,並具有
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具有高中以上教育程度,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五十歲
以下,曾任幼兒園、托嬰中心、安置機構保育人員或領
有專業保母證照,有二年以上實際照顧兒童或少年工作
經驗。
(二)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曾有二年以上之社會工作經驗。
(三)經社會局審核為具有專業寄養家庭資格及照顧因身心障
礙、發展遲緩或其他傷病因素需特殊照顧之寄養兒童及
少年之工作經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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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申請為寄養家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或
受託單位提出:
一、符合前條各款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二、近三個月內公立或教學醫院出具之健康證明書。
三、家庭收入相關證明文件。
雙親家庭之配偶亦應檢具前項各款文件。
經社會局審查合格且完成教育訓練,列冊登記並授證為寄養家
庭。
寄養家庭應與社會局訂定受寄養契約後,始得接受寄養。
寄養於親屬家庭者,其受寄養家庭之資格條件,由社會局參酌
前條之資格條件及實際情形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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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每一寄養家庭寄養兒童及少年之人數,不得超過二人。
前項人數連同寄養家庭原有未滿十八歲之子女,不得超過四人
,其中未滿二歲兒童、身心障礙者或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但寄養之兒童及少年為兄弟姊妹關係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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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寄養家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照顧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安全,發生事故時,
應緊急妥善處理,並同時通知社會局或受託單位。
二、按月向社會局或受託單位填報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個案狀
況資料書表。社會局或受託單位於必要時得請其即時提
供。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
,促進生理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四、輔導寄養兒童及少年對寄養家庭生活之適應,以培養其
社會行為之適應,並輔導回歸原生家庭。
五、提供兒童及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並加強其
生活及教育之學習成果。
六、妥善運用寄養費用,以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之日常生活
所需。
七、尊重兒童及少年隱私,遵守個案保密原則。
八、接受社會局或受託單位之訪視、輔導、考核、審查,並
參加其所安排之專業課程及訓練。
九、其他經社會局規定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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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寄養家庭遷移住所前,應通知社會局或受託單位。
前項遷移後之住所,不符合第八條第一款第五目規定者,社
會局應註銷其登記及終止其受寄養契約,並將其寄養中之兒童及
少年轉介其他寄養家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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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寄養家庭申請停止提供寄養服務或註銷登記,應於一個月前
向社會局或受託單位提出,經社會局同意後始得辦理停止或註銷
登記,寄養家庭應繳回當年度證書。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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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另有規定外,社會局應令其
限期改善,情節嚴重者,終止受寄養契約、註銷其登記並追繳剩
餘寄養費用: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
二、不符合第八條第一款第四目、第六目及第七目、第八條
第二款第三目、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社會局安置兒童及少年。
三、利用受寄養兒童或少年名義對外募款。
四、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第十一條及受寄養契約義務。
五、違反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應禁止之事項或不符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
寄養家庭經年度考核或審查不合格者,社會局自次一年度起
不再續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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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家庭寄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兒童及少年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最近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
用二點二倍為上限計算。
二、寄養兒童及少年因身心障礙、發展遲緩或其他傷病因素
需特殊照顧者,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最近一年公告最低生
活費用二點五倍為上限計算。
前項家庭寄養費用應用於補助兒童及少年生活費、衛生保健
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寄養有關之費用。
兒童及少年接受社會局寄養服務期間,不得向社會局請領該
兒童及少年同性質之生活補助。但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且情
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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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之家庭寄養費用,應由其扶養義務人負擔,並按
月繳交社會局。但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得依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安置費用收取辦法申請寄養費用減免。
設籍臺中市之兒童及少年寄養於外縣市者,其寄養費用依寄
養地之標準核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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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寄養家庭之申請人得為受寄養之兒童及少年向社會局申請托
育及升學補助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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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扶養義務人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寄養費用,社會局
應催繳並要求扶養義務人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司法程
序處理。
前項積欠之寄養費用,受託單位得申請社會局先行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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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家庭寄養業務之督導考核、審查、評鑑及獎勵之規定由社會
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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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辦法之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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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