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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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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設施,指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地區 範圍內尚未開闢或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選定更新之下 列公共設施: 一、公園、廣場、綠地、兒童遊樂場。 二、道路、停車場、轉運站。 三、市場。 四、體育場所。 五、文化設施。 六、社會福利設施、社區活動中心、里民活動中心。 七、醫療衛生機構。 八、垃圾處理場(廠)、污水處理廠、殯葬設施。 九、其他經本府核定之公共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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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前條之公共設施,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之 規定者,投資人得申請作多目標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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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其執行機關及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建設局:道路、公園、廣場、綠地、兒童遊戲場、污水 處理廠。 二、本府交通局:停車場、轉運站。 三、本府經濟發展局:市場。 四、本府教育局:體育場所。 五、本府文化局:文化設施。 六、本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設施、社區活動中心。 七、本府衛生局:醫療衛生機構。 八、本府環保局:垃圾處理場(廠)。 九、本府民政局:里民活動中心、殯葬設施。 第二條第九款之公共設施,其執行機關由本府指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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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本辦法獎勵投資興建之公共設施,其名稱、位置、面積、土地 權屬、使用限制、申請期限、投資及獎勵條件等,由各執行機關 公告之。 公共設施用地所有權全部屬於私有者,其所有權人或取得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興建公共設施之使用權人,得逕行申請投資興建,免 予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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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申 請核准: 一、申請人戶籍謄本;申請人為法人者,其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及地籍謄本。 三、事業計畫書:包括組織體制、資本額、財務計畫、工程計畫 、營運計畫、興建設施配置圖及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址、職業,申請人為法人者, 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及主事務所所在地、申請辦理公共設施之名 稱、需用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面積、申請開闢範圍、投資條件 以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公共設施應整體開發;必要時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興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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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投資案件,應於公共設施所在地點、里辦公處、 轄區區公所及本府公告欄公告三十天徵求意見,並刊登本府公報 及新聞紙。公告期滿應將民眾意見彙整,併同申請案件審查。 前項獎勵投資案件之審查程序由執行機關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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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同一公共設施於申請期限內有二人以上申請投資均符合規定時, 視其事業計畫、資本額、土地取得及其他投資條件擇優核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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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公共設施用地為公有土地者,投資人應申請租用,年限應在九年 以上;公共設施用地屬於私有者,由投資人洽租或洽購,其係承 租者,年限應在九年以上,並約定投資契約無效、撤銷或終止為 租約當然終止事由。 投資人應取得出租人同意於終止租約後,將該土地出租予本府或 本府核准投資人之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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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投資辦理公共設施者,應於許可投資之日起六個月內取得土地使 用權,並與執行機關簽訂投資興建契約,簽約時繳交總工程費百 分之三之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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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前條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共設施之規劃、興建、營運及移轉。 二、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 三、費率及費率變更。 四、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 五、風險分擔。 六、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 七、稽核及工程控管。 八、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 九、其他執行機關認為應約定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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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獎勵投資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補償事項, 應由投資人自行處理。但得申請執行機關協助,所需費用由 投資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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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依本辦法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及其附屬事業,非經執行機關 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或停止全部、部分之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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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繳保證金不 予發還: 一、建築執照失其效力。 二、工程停工逾六個月者。但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並經執行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未經核准變更事業計畫者。 四、契約規定應撤銷投資許可事由。 依前項規定撤銷投資許可者,應同時解除投資契約,已興建 之建築物視其利用效能由執行機關決定保留或拆除。決定保 留之建築物由執行機關處理,並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 ;其需拆除者,應限期拆除,屆期未拆除者,由執行機關代 為拆除,其費用由投資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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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投資人對興建之公共設施應負管理及養護責任,並受執行機 關之指導監督,其辦理不善時,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時 ,執行機關得視其情節終止其全部或一部經營,並得依都市 計畫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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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依下列方式獎勵之: 一、租用市有土地者,依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優惠計 收。 二、公共設施聯外道路、上下水道、路燈等相關公共設施, 得由本府配合優先興修。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減免稅捐及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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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依本辦法投資興建之公共設施得予收費,其收費基準應由執 行機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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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規定已 獲准獎勵興辦之公共設施,得依其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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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執行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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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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