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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
,提昇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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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
機關為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執行機關不明時,由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以下簡稱法制局)
報請本府核定;涉及中央主管機關權限者,應報請行政院指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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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企業經營者對其所提供之消費場所,應依臺中市公共營業場所
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執行機關對消費場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登記、簽
證或核發許可證照及相關業務檢查時,應一併查核有無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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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時,應符合誠實信用與平等互惠原
則,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
定型化契約(以下簡稱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辦理,且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
定型化契約未記載依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者,視為已
記載;定型化契約記載依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者,視為
無記載。
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牴觸依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者,其效力依應記載事項定之。
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
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
企業經營者應依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辦理履約保障。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各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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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企業經營者於訂立訪問交易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
之文句記載於書面,並應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
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
方式。
三、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
及方式。
四、商品或服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
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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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
確之資訊,不得有誤導、隱瞞或欺罔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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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企業經營者不得利用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之機會,使求職人為
一定之交易行為,而從中謀取不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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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企業經營者與第三方合作提供消費性貸款予消費者(以下簡稱
消費借貸契約),或將對消費者之債權讓與第三人(以下簡稱債權
讓與契約),藉以提供消費者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商品或服務者,除
依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另有規定者外,應於契
約告知消費者下列事項,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一、消費者已充分瞭解,消費借貸契約係指定用途之專案貸款
,申貸款項將依消費者指示逕予撥款至企業經營者指定帳
戶。
二、貸款機構或受讓債權人之名稱及聯繫方式。
三、消費借貸契約或債權讓與契約之利率、期數、總價款及違
約責任等內容。
四、企業經營者如有歇業、停業或其他無法繼續提供遞延(預
付)型商品或服務時,消費者得檢附催告企業經營者之存
證信函或其他得證明企業經營者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證
明,向貸款機構申請止付企業經營者未提供服務部分之貸
款餘額。但企業經營者已辦理足額履約保障者,不在此限
。
五、企業經營者如有歇業、停業或其他無法繼續提供遞延(預
付)型商品或服務時,消費者得向債權受讓人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止付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商品或服務部分之債務
餘額。但企業經營者已辦理足額履約保障者,不在此限。
六、終止或解除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或債權讓與契約亦同時終止或解除。
前項契約及證明文件,企業經營者得經消費者同意以電子文件
為表示方法,並依電子簽章法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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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企業經營者提供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時,應主動提供消
費者已受領商品或服務之證明予消費者。
企業經營者未能提供前項證明文件,且無法證明消費者已受領
之數量者,推定為消費者未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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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以舉行展覽活動方式販售商品或服務者,參與展覽活動之企業
經營者(以下簡稱參展業者)應於參展前提供下列證明文件,交由
策劃展覽活動者檢視:
一、參展業者所營事業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提供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許可證明文件。
二、參展業者所販售之商品或服務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履約
保障者,提供履約保障文件。
策劃展覽活動者應依前項規定檢視參展業者所提供相關證明文
件,經檢視後發現有不符前項規定情形者,應拒絕其參與該次展覽
活動。
策劃展覽活動者於展覽活動期間發現參展業者所販售之商品或
服務有損及消費者權益情事且情節重大者,應立即通知各執行機關
或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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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府為研擬、審議及推動本市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實施,設臺
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
二、各執行機關於消費者保護方案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三、督促各執行機關行使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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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府設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
一人,辦理本市消費爭議之調解,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
前項委員會以本府職等較高之消保官為主席外,其餘委員由
本府遴聘本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
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學者及專家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
表人數應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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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各執行機關應辦理下列消費者教育、
宣導事項:
一、將消費警訊適時於媒體或網路上公開並廣為宣導。
二、舉辦消費者權利教育、宣導。
三、編印各種消費者宣導資料。
四、辦理充實本府及所屬機關人員消費者保護知能訓練與
講習。
五、對相關企業經營者宣導消費者保護法令及理念。
六、將各項與消費者有關資訊,適時主動於網路或媒體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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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各執行機關或法制局於處理消費爭議,對於同一原因事件受
害消費者在二十人以上時,得經受害消費者同意,商請符合消費
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提起團體
訴訟。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團體訴訟,所需訴訟必要費用,執
行機關或法制局得酌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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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各執行機關或消保官為確保消費者權益,得對企業經營者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辦理檢驗、檢測。
前項檢驗、檢測,得委託具有相關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
體、職業團體或其他公私立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各機關(構)或團體受託辦理前項檢驗事項時,得請求支付適
當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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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執行機關或消保官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
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虞者,應即調查,於調查完
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於公開前,應給予企業經營者陳述
意見之機會。
前項調查結果,認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
必要時,並得命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
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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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各執行機關或消保官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
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
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
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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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各執行機關或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
下列不當銷售行為者,得移請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一、為訪問交易時,以提供無償服務、檢查、贈品為名,行
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實。
二、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為政府機關、公
益團體、社福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人員,而與其為
交易行為。
三、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有購入、設置或
利用商品或服務之法令上義務,或其已取得政府機關、
公益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許可、認可、授權、推薦
,而與其為交易行為。
四、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刊登不實廣告或引人
錯誤之表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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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各執行機關或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將其名稱、地址、爭議商品或服務及所為行
為於網路上或媒體公告之:
一、經執行機關或消保官通知前來說明消費爭議案情或商議
解決方法,無正當理由不派員出席。
二、參加前款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協商獲致協議,無正當理由
不履行。
三、拒絕接受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退
還商品或解除契約。
四、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或本自治條例,且消費申訴爭議案件
顯著增加而未妥適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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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各執行機關應指派專人辦理消費者保護業務及聯繫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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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各執行機關或消保官在本市轄區外對企業經營者進行調查
瞭解時,應告知或會同該管主管機關或消保官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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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各執行機關或消保官於進行調查或處理突發性重大消費事
件時,如有必要,得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或相關機關派員協同
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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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各執行機關或消保官認有需要時,得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
辦理下列事項:
一、為商品或服務價格、品質及標示之調查、比較、檢驗
、研究。
二、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三、消費者教育宣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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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各執行機關行使消費者保護法或本自治條例職權,如有必
要時,得請消保官協同辦理。
消保官認有必要時,得會同執行機關行使消費者保護法或
本自治條例職權。
執行機關與消保官行使前二項職權意見不一致時,法制局
得報請本府決定。
各執行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或本自治條例進行調查及處置
,應將處理過程及結果通報消保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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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各執行機關或法制局對於協助本市推展消費者保護工作著
有成效之團體或個人,得簽報市長核可後,頒發獎狀、獎牌或
獎勵金。
前項工作者若屬消費者保護團體,得另給予適當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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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執行機關
派員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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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各執行機關及法制局對於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所知悉依法應
予保密之資料,不得洩漏、不當利用或提供他人使用;發現有
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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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違反第四條第一項公告之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
六條之一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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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策劃展覽活動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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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下列規定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或第五項。
二、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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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企業經營者有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
各執行機關或消保官得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於
企業經營者營業處所揭示消費警訊公告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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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妨礙各執行機關或消保官依前條
揭示公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撕毀、移
置、遮蔽公告或其他類此行為,致一般人無法辨識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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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妨礙各執行機關或消保官依第十
六條第一項所為調查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
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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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各執行機關或消保官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
為命令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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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企業經營者有第十七條規定情形,除依該條規定處置外,
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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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各執行機關或消保官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調查、處置或處罰
時,應以主管機關名義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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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