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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註銷應收款
項、存貨及存出保證金等各類應解繳市庫款項,依本作業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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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機關對其經管之各項債權,應積極收繳,不得積壓延誤。如有下
列各款情事,依其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因公司解散、停業或當事人行方不明致無法收訖政府各
類債權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函轉審計部臺中市
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函復各機關,
據以辦理註銷,並通知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及副知臺中市政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二)各機關執行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因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
、行政法院等機關撤銷原處分,或行政處分有顯然錯誤者,可
依權責機關之相關核定文件辦理註銷。
(三)各機關依法取得執行憑證或債權憑證時,應檢同有關證件,以
逐案或彙案方式,報經主管機關函轉審計處核定後,由主管機
關函復各機關,據以註銷帳列相關科目,並通知財政局及副知
主計處。同時在會計報告上以附註方式表達,執行憑證或債權
憑證不論金額多寡,每案概以一元計列。
(四)各機關依法取得之執行憑證或債權憑證,如屆滿法定收繳期限
而有辦理註銷之必要時,應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查核
其管理及催繳程序確屬妥適後,函轉審計處;俟審計處核定後
,由主管機關函復各機關,據以辦理註銷,並通知財政局及副
知主計處。
(五)各機關接受中央政府之補助款或受委託執行各項工程產生之代
辦工程服務收入,其預算與實際結算差異數,可依實際執行狀
況自行辦理註銷。
(六)各機關實際執行業務發生之匯兌損失,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對
於外匯匯率調整後有關帳務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七)各機關因帳載錯誤,或收入認列條件改變致須減列或註銷應收
款項,在當年度發現者,可自行辦理減列;在以後年度始發現
錯誤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函轉審計處核定後,
由主管機關函復各機關,據以辦理註銷,並通知財政局及副知
主計處。
(八)各機關尚未執行之保留釋股收入,因市場因素或臺中市議會決
議等,致不再執行者,應專案報經本府同意後辦理註銷。實際
釋股價格與預算編列價格間之差額,各機關得自行辦理註銷。
(九)各機關釋股收入以外之專案保留款(例如收支併列預算之歲入
配合歲出預算於下年度繼續執行者),因計畫變更無繼續保留
之必要者,應專案報經本府同意後辦理註銷。
(十)因執行釋股政府持股比率下降或被投資事業實際盈餘較預算數
減少,導致政府獲配股息紅利較預算減少者,各機關得就減少
部分自行辦理註銷。
(十一)各機關屆滿四年尚無法收繳之應收款項,尚未取得執行憑證
或債權憑證者,應依本點第十三款辦理。
(十二)審計處修正增列之歲入保留數,已屆滿四年尚未執行而有註
銷之必要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函轉審計處核
定後,由主管機關函復各機關,據以辦理註銷,並通知財政
局及副知主計處。
(十三)各機關因執行憑證或債權憑證未能全額獲償而有辦理註銷之
必要時,或因其他特殊情形,無法依照前述規定辦理註銷者
,應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辦
理,並副知財政局及主計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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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依法取得之執行憑證或債權憑證,應依其適用之民法或行政
程序法及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行政罰鍰案件及債權憑證管理
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妥善管理,並依業務特性自行訂定債權催繳及
管控作業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並副知財政局、主計處及審計處
;機關業務屬性單純或規模較小者,可由主管機關統一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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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稅課收入及其罰鍰不適用本作業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自行管控催
繳相關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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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帳列之存貨,有註銷之必要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
機關函轉審計處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函復各機關,據以辦理註銷,
並通知主計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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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作業規定所定主管機關函轉事項,為一級機關者,自行函轉;各
區公所應依業務屬性報業務權責局(處)函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