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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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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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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教育局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特殊教育之成
效評鑑,設置特殊教育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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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教育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
人由教育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一人由教育局遴聘
各領域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兼任;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聘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
本委員會為辦理評鑑工作,得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至五人
組成評鑑小組,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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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評鑑實施計畫。
二、辦理評鑑工作。
三、審議評鑑結果。
四、辦理評鑑申復及申訴案件。
五、其他有關評鑑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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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運作。
二、課程與教學。
三、輔導與轉銜。
四、相關資源與服務。
五、其他特殊教育業務。
教育局得擇定全部或部分評鑑項目辦理評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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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評鑑作業流程如下:
一、公布評鑑實施計畫。
二、學校辦理自評。
三、到校實地訪評。
四、通知評鑑初評結果。
五、辦理學校申復案件。
六、公布評鑑結果。
七、辦理學校申訴案件。
前項第一款評鑑實施計畫及受評學校,應於評鑑實施前半年公
布。
對第一項第四款評鑑初評結果不服之受評學校,於初評結果送
達後十四日內,得向教育局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者,教育局應修
正評鑑初評結果;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初評結果,並公布評鑑
結果。
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評鑑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
得向教育局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者,教育局應修正評鑑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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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評鑑方式以資料檢閱、教學觀摩、設備與環境訪查、晤談、問
卷調查、座談等方式檢核學校執行特殊教育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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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評鑑結果以總分一百分計列,並分為下列五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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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教育局應於評鑑結束後,依評鑑結果辦理獎懲,評鑑結果列優
等者,得優先補助經費,丙等以下者,應追蹤輔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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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學校應於評鑑結果公布後一個月內,就未通過項目或待改進
事項提出改善措施或計畫,教育局應列管學校改進情形,並視需
要進行追蹤輔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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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教育局對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至少每四年辦理評鑑一
次,或依學校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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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教育局編列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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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