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擅自建造之建築物,指未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取得許可而擅自建造或使用之建築物。 |
|
第四條 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
,得依本辦法規定補辦建築執照。 |
|
第五條 申請補辦建築執照者,應檢具建築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及下列文件向都
發局提出:
一、已施作部分之施工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開工及各階段工
程施作日期、營建賸餘土石方流向資料。
二、已全部或部分建造完成結構體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其
內容應包括
建築物結構體樑柱尺寸、混凝土強度、氯離子含量、鋼筋配筋
分析及整體結構強度分析。
原臺中縣轄區範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前或原臺中市轄區範
圍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前已完成之建築物,得經起造人出具切
結書載明建造完成日期及營建賸餘土石方處理情形後,免檢附
前項第一款營建賸餘土石方流向資料。
第一項第二款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應由建築師公會、相關專
業技師公會或學術研究機構以其名義出具,其由建築師公會、
相關專業技師公會出具者,其主持鑑定人員應具備相關科系專
業技師、建築師資格且為開業者。
補辦雜項執照者,得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安全證明書,免
附第一項第二款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 |
|
第六條 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同
時申請補辦使用執照。但經建造執照圖說審查完竣後六個月內
未補辦取得
使用執照者,都發局得予以駁回。 |
|
第七條 已施作而未列入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設計圖說部分,
應於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前自行拆除。 |
|
第八條 擅自建造之建築物依本辦法規定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
應依建築法規定申報開工、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但結構體已
建造至屋頂版完成並與設計圖說相符,且提具結構安全鑑定報
告書證明安全無虞者,無需申報開工、勘驗。 |
|
第九條 依本辦法補辦建築執照,其起造人、使用人應依建築法第八十
六條規定處罰;其原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違反建築法第十
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者,依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處罰。 |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