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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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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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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就地整建,係指合法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因興闢公
共設施拆除後,在賸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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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賸餘建築物就地整建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地範圍︰
(一)寬度: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深度:自建築線起算最小深度為二點五公尺以上,
最大為十六公尺。如依規定應留設騎樓或前院者,
扣除騎樓深度或前院深度後最小為一點五公尺以上
。
二、就地整建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樓或十四公尺,斜屋
頂坡度不得大於一比二,且不得小於一比四。但該斜屋頂
高度得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三、總樓地板面積:
(一)原有空地得合併整建。但其總樓地板面積扣除騎樓
面積後,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二)原建築物拆除前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六十平方公
尺者,整建時得以二百六十平方公尺為準。
四、就地整建建築物用途應與原用途相同,並得依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併案檢討辦理變更使用。
五、建蔽率、容積率:不受拆除前原建築物之建蔽率、容積率
之限制。但不得超過第三款總樓地板面積之限制。
六、就地整建建築物與毗連建築物如最高簷高相差三十公分以
內者,得申請統一高度及統一正面裝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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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賸餘建築物外觀修復得免申請就地整建,由所有權人自行沿拆
除面,按賸餘建築物高度修復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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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就地整建基地正面鄰接建築線依都市計畫規定應設置騎樓、無
遮簷人行道、開放空間、前院或其他建築退縮者,仍應依其規
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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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賸餘建築物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檢附公共設施開闢時
無償自行拆除切結書申請整建,其高度以原高度為限。
就地整建之建築物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其結構應依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切結書應載明該公共設施開闢時,經都發局通知限期拆
除,應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未拆者,強制拆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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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賸餘建築物有下列情事之一,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公共工程機關
申請補償,一併拆除:
一、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
二、無法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整建者。
三、具有危險性而不申請整建者。
四、使用價值偏低,不申請整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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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申請就地整建者,其建造執照、開工申報、施工勘驗及使用執
照,應依建築法及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並檢附相關文件。
前項建造執照之申請,都發局應自收到申請書日起十四日內予
以准駁;申請文件不完備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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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主辦公共工程機關應於工程開工時將預定完工期限通知建築物
所有權人,其申請就地整建者,應依建築法及本自治條例規定
期限向都發局提出就地整建建造執照申請。尚未完工公共工程
可確定道路高程者,得於公共工程開工後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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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賸餘建築物逾期未申請就地整建建造執照且有傾頹或朽壞情
事致有危害公共安全者,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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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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