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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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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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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性建築物,指下列訂有使用期限供臨時性使用
之建築物:
一、第一類:供商品展售、藝文展演、體育競技、育樂休閒、
慈善公益、宗教慶典或民俗活動使用。
二、第二類:供競選活動辦事處使用。
三、第三類:供房屋銷售展示中心或樣品屋使用。
四、第四類:管理空地所搭建且高度在二點四公尺以下之鐵絲
網圍籬。
五、第五類:附屬於路外停車場之樓地板面積六平方公尺以下
票亭或高度二點四公尺以下圍籬。
六、第六類:其他提具使用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使用
或經都發局公告供短期使用之建築物。
前項臨時性建築物,其基地附連圍繞搭建之廣告物,視為各該
款臨時性建築物之一部。附設廣告招牌應納入申請圖說一併申請臨
時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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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臨時性建築物之設置,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前院、後院、開放空間依臺中市騎
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及都市計畫規定辦理。
二、主要構造以鋼(鐵)構造、鋁合金、冷軋型鋼構造為限。
三、基地內土方維持平衡,開挖深度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且
不得建造地下室。
四、樓層數以一層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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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第三類臨時性建築物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僅得搭建於未取得建築許可前之空地上。但領有建造執照
且申報放樣勘驗前拆除者,不在此限。
二、樓層數以二層樓為限,不受前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之限
制。搭建二層樓者,其走廊寬度、樓梯數量、步行距離、
防火區劃及防火構造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三、簷高不得超過十二公尺。
四、採非防火構造者,由基地境界線退縮三公尺以上,一基地
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淨寬六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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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第六類臨時性建築物之設置,不受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之限制。
新建第六類臨時性建築物屬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三規
定之A類及B類用途者,其防火及防火避難設施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及第四章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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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第三條第二項廣告物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空地上,且不得突出建築線。
二、材質為堅固不易破碎之材料,其支撐架須以鋼鐵管為之,
不得設立竹鷹架支撐。
三、於鷹架護網設置之帆布廣告須考量都市景觀,且不得使用
反光材料。
四、採外架照明方式者,燈具不得突出建築線二公尺,下端距
離地面淨距離不得小於四點六公尺。
五、第三類臨時性建築物之廣告物註明建造執照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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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搭建第一類、第二類及第六類臨時性建築物者,應於施工前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附表一所列書圖文件向都發局提出申請。但第六
類臨時性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依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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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搭建第三類至第五類臨時性建築物者,應檢附附表一所列書圖
文件報都發局備查。
第五類臨時性建築物備查書圖文件得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函替代興建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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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取得搭建許可或依前條規定經都發局備查者,應自取得搭建許
可或備查之日起六個月內取得臨時使用許可,必要時得申請展延一
次,並以三個月為限。但第六類臨時性建築物得依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期限取得臨時使用許可。
搭建許可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取得臨
時使用許可者,其自規定得展期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臨時性建築物施工之環境維護、安全措施、損鄰處理及作業時
間準用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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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臨時性建築物施工完竣後,起造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附
表二所列書圖文件向都發局申請核發臨時使用許可,並負建築物
管理維護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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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限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五類使用期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期
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後,得向都發局申請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
過七年。
二、第二類使用期限以三個月為限,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得向
都發局申請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三、第三類及第四類使用期限以二年為限,期限屆滿十五日
前得向都發局申請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過四年。
四、第六類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限以三年為限,期限屆滿十
五日前得向都發局申請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過六年。
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內
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時已定期限或出具證明同意展延者,
不在此限。
前項展延,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證明文件與
結構安全證明書。
第一項使用期限超過一年者,應由都發局套繪列管之。
臨時性建築物因配合重大建設或重大政策需要,經專案核准
者,其使用期限得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過十年,不受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前,已取
得臨時使用許可之建築物,其使用期限依修正後規定計算未逾期
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報都發局備查後,得適用修正
後之使用期限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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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臨時性建築物應於使用期限屆滿或臨時使用許可廢止翌日起
三日內自行拆除完畢。但有下列情形者,得於使用期限屆滿翌日
起三十日內自行拆除完畢:
一、第一類及第六類臨時性建築物因實際拆除需要,且經都
發局同意。
二、搭建於空地之第三類臨時性建築物。
前項臨時性建築物逾期未拆除者,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起造人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
拆除後之建築材料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坐落原建築工程基地之第三類臨時性建築物,其施工計畫書
載明作為原建築工程之工務所使用,並經都發局同意者,不受第
一項規定之限制。
臨時性建築物之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使用期限屆滿前
,得準用臺中市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辦法規定向都發局申請建造
執照。申請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圖說審查完竣;逾期
者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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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限屆滿後,有續為使用需求者,應於使
用期限屆滿前,依本辦法重新申請並取得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許可
;重新申請次數以一次為限,且使用期限自原核准期限屆滿之日
接續起算。
第三類臨時性建築物於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屆滿前,
有承接使用需求變更室內隔間而不變更位置、面積、高度者,得
檢附附表二所列書圖文件報都發局備查;無涉及變更室內隔間者
,得僅檢附變更銷售建築物之建造執照。
第一項逾使用期限辦理重新申請者,以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論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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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臨時性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依原許可用途使用
者,都發局得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廢止其臨時使用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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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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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