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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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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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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配合道路高程設置,並與鄰地之騎樓、
無遮簷人行道高程保持順平。但基地地形特殊無法順平,經都
發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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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
外牆(柱)面應為四公尺以上。
二、騎樓有立柱者,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五十公分,其
可供通行淨寬度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
三、騎樓高度由公共排水溝溝面或人行道面,至正面屋簷桁或
過(挑)樑下端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
四、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板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
,應高出公共排水溝溝面十公分,並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
十分之一洩水坡度。但基地地形特殊,經都發局核准者,
得在高低差二十公分內酌減其洩水坡度。設有私溝時,應
築暗溝,接入公共排水溝。
五、每一基地得於建築線退縮一百五十公分範圍內,設置一處
寬度九十公分以上,供行動不便者使用坡道。
六、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板應為防滑鋪面,表面應舖裝平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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騎樓、無遮簷人行道高程應預留地坪裝修工程所需施工厚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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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都市計畫規定之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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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騎樓之截角應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
定標準退讓。但都市計畫書圖另有截角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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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