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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徵求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用地
合作開發投資人,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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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基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甄選案:指本府依本辦法規定公告徵求投資人合作開發之甄選申
請案。
(二)申請人:指依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
下簡稱捷工局)提出申請者。
(三)共同申請人:指由數法人共同具名申請。
(四)開發案:指本府委任捷工局辦理之土地開發案。
(五)預估工程費:指捷工局以概念設計開發規模並經核定之總建造費
用。
(六)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指公告徵求投資人之日之最近一個商業會計
年度(自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最近一年:指公告徵求投資人之日當月(不計)前最近十二個月
。
(八)財務報告: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指申請人依其他法令規定提送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個體財務報告或個別財務報告,並檢附會計
師開業證明文件或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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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人之基本資格:
(一)甄選案得由法人單獨提出申請或由至多五家法人共同提出申請。
但不得重複提出申請,或同時與其他法人共同提出申請,有重複
申請或同時與其他法人共同提出申請者,本府不予接受。
(二)甄選案由法人單獨提出申請時,應符合開發能力資格、財務能力
資格之一般及特別規定。
(三)甄選案由數法人共同提出申請時,至少一家法人應符合開發能力
資格,數法人皆應符合財務能力資格一般規定,數法人之權益併
計應符合財務能力資格特別規定。
(四)開發實績及財務能力資格之採計,以申請人或各共同申請人為限
,不採計其控制公司、從屬公司或其相互投資公司之能力資格。
前項申請人為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
,應另行符合以下資格:
(一)外國法人應依土地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
認定。
(二)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規定認定
。
(三)其他受有法定營業範圍或投資範圍限制之法人,申請投資時應符
合法律規定或取得該管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一項申請人為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者,應另行檢附以下證明文件:
(一)應檢附公司負責人簽章正本一份(若授權代理人並應檢附代理人
授權書一份),並經認證或驗證。
1、外國法人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
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2、大陸地區法人所附者,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文
譯本。
3、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
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
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二)已於我國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該分公司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但未於我國設立分公司者,取得投資權後,應依捷工局通知期
限辦妥設立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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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開發能力資格之認定原則:
(一)公告徵求投資人之十年內申請人曾完成(已計入財務報告)與甄
選案性質相同或相當之建築開發實績,其單一實績金額不低於預
估工程費三分之一,或累計實績金額不低於預估工程費。
(二)房地已銷售部分依損益表營收認列,未銷售部分由我國會計師依
最新法令簽證之財務報告項目認列於開發實績彙總表。但保險業
不在此限,得以投資性不動產科目認列。
申請人開發能力資格之證明文件:
(一)檢附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開發實績彙總表及其所附開發實績之
各年度財務報告,並檢附會計師開業證明文件或會計師公會會員
印鑑證明。
(二)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1、所附開發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告應經認證或驗證:
(1)外國法人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
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2)大陸地區法人所附者,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繁體
中文譯本。
(3)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
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2、所附開發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告應由我國會計師依我國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折算新臺幣並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
整後辦理開發實績彙總表之核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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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人財務能力資格之認定原則:
(一)一般規定:
1、財務報告所列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權益
三倍,速動比率不低於百分之十。但申請人為保險業者,其清償
能力須符合保險法資本適足率規定,不在此限。
2、最近一年無國內不良票據信用暨國內金融機構授信信用紀錄。
(二)特別規定:
1、財務報告所列權益不低於預估工程費百分之三十。
2、權益應先扣除本甄選案申請書件提送截止日前,申請人或共同申
請人取得投資權但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各土地開發案所占出資比例乘以各開發案預估工程費百分之三十
之數額,必要時得經本府核定後增列扣除其他投資案數額。該出
資比例以各開發案之出資比例證明或經公證之出資比例證明為憑
,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依各開發案權益按申請人數比例扣除。
申請人財務能力資格之證明文件:
(一)我國會計師簽證之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財務報告,擇一
提送。成立未滿一年之公司,則提送自公司成立後之全部財務報
告。
(二)票據交換機構於個案甄選案申請書件提送截止日前半年內出具之
非拒絕往來戶且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之查覆單。
(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本甄選案申請書件提送截止日前半
年內出具在金融機構無不良授信信用紀錄之信用報告。
(四)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
,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
發票購票證替代。
(五)如申請人為保險業者,所提送之證明文件應符合保險業資本適足
性管理辦法規定。
(六)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1、所附財務能力之各年度財務報告應經認證或驗證:
(1)外國法人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
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2)大陸地區法人所附者,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繁體
中文譯本。
(3)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
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2、所附財務報告應由我國會計師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折算新臺
幣並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辦理核閱。
3、除財務報告外,其他財務能力應附證明文件,該法人所在國家或
地區確無可提供類似證明文件者,由該法人出具切結書替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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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開發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等,經捷工局專案簽報本府核定者,不受
本基準相關規定之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