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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徵求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用地
合作開發投資人,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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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基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甄選案:指本府依本辦法規定公告徵求投資人合作開發之甄選
申請案。
(二)申請人:指依本辦法第十五條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
交通局)提出申請者。
(三)共同申請人:指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負
履行契約責任之法人。
(四)開發案:指本府委任交通局辦理之土地開發案。
(五)預估工程費:指交通局以概念設計開發規模並經核定之總建造
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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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人之基本資格
(一)甄選案得由法人單獨提出申請或至多另覓得二法人共同提出申
請。
(二)甄選案由法人單獨提出申請時,應符合開發能力資格、財務能
力一般規定及財務能力特別規定。申請人本身不具備能力資格
者,應另覓得至多二法人共同提出申請。
(三)甄選案由二人以上共同提出申請時,至少一人應符合開發能力
資格,全體申請人皆應符合財務能力一般規定,各申請人之淨
值併計應符合財務能力特別規定。
(四)開發實績及財務能力資格之採計,以申請人或各共同申請人為
限,不採計其控制公司、從屬公司或其相互投資公司之能力資
格。
(五)甄選案由二人以上共同提出申請時,應共同授權一申請人為本
開發案被授權人。
(六)外國法人應依土地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外國人投資條例規
定辦理;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則須符合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
可辦法規定;其他受有法定營業範圍或投資範圍限制之法人,
申請投資時應符合法律規定或取得該管主管機關之核准。
(七)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1、應檢附公司負責人簽章正本乙份(若授權代理人並應檢附
代理人授權書乙份),並經認證或驗證。
(1)外國法人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並附經公
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2)大陸地區法人所附者,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並附經
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3)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所附者,應經我
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
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2、已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該分公司登記或設立之證
明文件,未經認許登記之外國法人,應檢附向主管機關申
請之備案文件並提出允諾在我國取得認許或設立分公司之
承諾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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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之開發能力資格
(一)開發能力認定原則
1、公告徵求投資人之十年內申請人曾完成(已計入財務報表)
與甄選案性質相同或相當之建築開發實績,其單一實績金
額不低於預估工程費三分之一,或累計實績金額不低於預
估工程費。
2、房地已銷售部分依損益表營收認列,未銷售部分依資產負
債表以成本認列於開發實績彙總表。
(二)證明文件。
1、檢附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開發實績彙總表及其所附開發
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表,並檢附會計師開業證明文件或會
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
2、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1)所附開發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表應經認證或驗證。
甲、外國法人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
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乙、大陸地區法人所附者,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
,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丙、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所附者,應
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
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
文譯本。
(2)所附財務能力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應由我國會計
師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折算新臺幣並依我國商業
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辦理查核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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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人之財務能力資格
(一)財務能力認定原則
1、一般規定
(1)財務報表所列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
不超過淨值三倍,速動比率不低於百分之十。但申請
人為保險業者,其最近2年之資本適足率(Risk-Based
Capital, RBC)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且依保險業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規定不須編製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者,不
在此限。
(2)最近一年無國內不良票據信用暨國內金融機構授信信
用紀錄。外國法人如無法提出前述證明文件時,應以
銀行往來證明文件或切結書為之。
2、特別規定
(1)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不低於預估工程費百分之三十。
(2)淨值應先扣除本甄選案能力資格文件提送截止日前,
申請人或共同申請人取得投資權但尚未取得使用執照
之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各土地開發案所佔出資比
例乘以各開發案預估工程費百分之三十之數額,必要
時得經本府核定後增列扣除其他投資案數額。該出資
比例以各開發案之出資比例證明或經公證之出資比例
證明為憑,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依各開發案淨值按
申請人數比例扣除。
(3)當申請人、共同申請人因取得其他臺中都會區大眾捷
運系統土地開發案之投資權而造成淨值不足者,應於
交通局通知期限內補足。逾期不補足者,於本甄選案
視為財力能力資格不符;縱已取得本甄選案投資權者
,亦視為不符財力能力資格。
(二)證明文件:
1、我國會計師簽證之上一會計年度(係申請投資書件提送截
止日之上一會計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或申請書
件提送截止日前十二個月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惟起
迄期間僅限於申請書件提送截止日前十八個月範圍內,成
立未滿一年之公司,則提送自公司成立後之全部財務報告
及其所附報表(應由會計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之規定辦理查核簽證,表達明確查核意見,並檢附會計師
開業證明文件或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且其所附報表
應能顯示申請人之淨值、流動資產、流動負債、總負債金
額等)。
2、票據交換機構於甄選案資格證明文件提送截止日前半年內
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且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之查覆單。
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甄選案資格證明文件提送截
止日前半年內出具在金融機構無不良授信信用紀錄之信用
報告。
4、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
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
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替代。
5、如為保險公司,應另提出足供證明資本適足率(Risk-Based
Capital, RBC)不低於百分之二百之證明文件(如最近一期
經會計師簽證之保險業資本適足率查核報告)。
6、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1)所附開發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表應經認證或驗證。
甲、外國法人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
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乙、大陸地區法人所附者,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並
附經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丙、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所附者,應經
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
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
(2)所附財務能力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應由我國會計師
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折算新臺幣並依我國商業會計
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辦理查核簽證。
(3)其他應附證明文件,該法人所在國家或地區確無可提供
類似證明文件者,由該法人出具切結書替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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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開發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等,得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調
整期限及甄選文件,不受第三點至第五點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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