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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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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標準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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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鋼鐵業:指從事生產各種鋼鐵產品且具第二款至第七款工
場設備之一者。
二、燒結工場:指藉由高溫將鐵礦砂、焦炭與其他礦石混合燒
結成塊製程之工場。
三、煉焦工場:指將冶金煤混合、破碎、攪拌後,使產生高溫
膠結反應以生產焦炭製程之工場。
四、高爐工場:指將塊鐵礦、燒結礦、焦炭及助熔劑等原料由
爐頂加入爐內,由爐下部鼓風嘴鼓入高溫熱風,使其產生
還原及熔融反應以生產鐵水製程之工場。
五、轉爐工場:指在鐵水中加入助熔劑、合金、廢鋼等並吹入
氧氣,將鐵水中的碳、錳等雜質脫除,以生產鋼液的精煉
製程之工場。
六、電弧爐:指利用電弧產生的熱量熔煉礦石和金屬的工業爐
。
七、熱軋工場:指以軋輥將熱鋼胚軋製成鋼板、條鋼、線材、
鋼捲等製程之工場。
八、煉鐵爐頂加料:指煉鐵設備由頂部投入煉鐵原料之行為。
九、出鐵:指由煉鐵設備取出鐵水或將鐵水直接鑄模行為。
十、高爐出鐵間:指高爐工場從事出鐵作業行為之場所。
十一、煉焦爐出焦期:指煉焦完成後,在煉焦爐團邊以機械裝
置將焦炭由爐體推入軌道冷卻車內之過程。
十二、煉焦加料期:指將煤由煉焦爐團頂端進料口置入之過程
。
十三、煉鋼加料期:指自煉鋼設備爐蓋開啟加料至爐蓋關閉後
三分鐘之期間。
十四、煉鋼出鋼期:指自煉鋼設備開始傾斜出鋼時至恢復直立
位置後三分鐘之期間。
十五、二次集塵:指處理非熔煉期(加料、出鋼期)所逸散之煙
塵之集塵系統。
十六、戴奧辛:指兩個氧原子連結一對苯環類化合物之多氯二
聯苯戴奧辛(Polyc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s)及
一個氧原子連結一對苯環類化合物之多氯二聯苯呋喃(
Polychlorinated dibenzofurans)。
十七、國際毒性當量因子:I-TEF(International Toxicity
Equivalency Factor) ,國際上計算戴奧辛濃度之毒性
權重。
十八、ng:奈克,相等於10-9公克。
十九、毒性當量:TEQ(Toxicity Equivalency Quantity of
2,3,7,8 -tetrac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計
算戴奧辛毒性濃度之方式。
二十、Nm3: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每立方公尺體積。
二十一、K1:排放係數,單位為公斤/公噸。
二十二、β:防制效率,單位為%。
二十三、D:堆置密度,單位為公噸/立方公尺。
二十四、封閉式建築物:指有外牆及屋頂包覆之建築物,除依
法設置之通風口外,其餘開口部分隨時保持關閉。
二十五、防塵網:指製作成網狀,具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功能
之設施。
二十六、防塵布:指以布料、帆布或塑膠布等材料製作,具抑
制粒狀污染物逸散功能之設施。
二十七、化學穩定劑:指能夠增加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黏滯性
或凝聚性之粒化劑、乳膠劑或其他化學藥劑。
二十八、阻隔牆:指全部使用非鏤空材料製作之圍牆。
二十九、防風柵欄:指離地高度八十公分以上使用網狀鏤空材
料,其餘使用非鏤空材料製作之柵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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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標準所稱既存污染源、新設污染源之認定如下:
一、既存污染源:指本標準發布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完
成工程發包之污染源。但因有關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致單一
污染物排放量增加達已核發之操作許可證記載之該污染物
年許可排放量百分之十以上者,以新設污染源認定之。
二、新設污染源:指本標準發布日後設立之污染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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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鋼鐵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如下:
一、燒結工場排放標準如附表一。
二、煉焦工場排放標準如附表二。
三、高爐工場排放標準如附表三。
四、轉爐工場排放標準如附表四。
五、電弧爐排放標準如附表五。
六、熱軋工場排放標準如附表六。
七、原物料貯存場所排放標準如附表七;未採附表七之防制措
施者,應檢具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及防制效率
科學驗證資料,每二年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後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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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鋼鐵業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中承諾之固定
污染源排放濃度較本標準嚴者,其排放濃度不得高於該承諾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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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標準有關排放管道濃度值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
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污染物濃度依下
列計算式校正之:
C=(21-on/21-os)*cs
C: 指經含氧百分率基準校正之污染物濃度,單位為依附表內
所測定項目之單位。
Cs:指依測定方法測得,未經含氧百分率基準校正之污染物濃
度,單位為依附表內所測定項目之單位。
On: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基準值,單位為百分比。
Os:指排氣中含氧百分率實測值,單位為百分比。其大於二十
者,以百分之二十計算。
燒結工場燒結機排氣含氧百分率以百分之十五為基準,其他燃
燒過程排氣中氧氣百分率以百分之六為基準,非燃燒過程以未
經稀釋之乾燥氣體排氣體積為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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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