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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落實本局各科室辦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規定之個人資料之管理、維護與執行,特訂
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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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個人資料,係指個資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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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個資法第五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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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局各科室應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個資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三)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四)單位內職員工個人資料保護意識之提升及訓練。
(五)損害之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知。
前項各款由本局各科室主管指定其所屬專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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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局各科室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事項如下:
(一)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報。
(二)發生重大個人資料外洩事件聯繫窗口。
(三)其他重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聯繫處理。
本局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綜合辦理事項,由秘書室兼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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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局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項目如下:
(一)人事行政管理。
(二)戶政及戶口管理。
(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業務。
(四)民政。
(五)兵役行政。
(六)教育或訓練行政。
(七)會計與相關服務。
(八)資訊與資料庫管理。
(九)其他地方政府事務。
前項特定目的之項目,應依本局業務調整,適時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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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局各科室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除符合個資法第八條第二項規
定情形之ㄧ者外,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如依個資法第十五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處理或利用
前,除應向當事人告知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外,並應同時告
知個人資料來源。
第一項各款得製作定型化表格,載明應告知事項並經由當事人簽名之方式
,辦理前項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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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
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
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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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局各科室保有之個人資料有錯誤或缺漏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更正或補充之。
因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
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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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局各科室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
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符合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
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停止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保有單位應以書面記錄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原因及處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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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局各科室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
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
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保有單位應以書面記錄
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原因及處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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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局各科室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
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前項經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保有單位應以書面記錄刪
除、停止蒐集或利用原因及處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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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當事人請求就本局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
本,應由各承辦單位於十五日內簽報核准後作成准駁決定。必要時得予延
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其原因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
當事人經本局核准閱覽其個人資料時,保有該資料單位應派員在場陪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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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個人資料檔案,其性質特殊或法律另有規定不應公開其檔案名稱者,
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相關法律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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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應符合行政院及其他相關資訊作業安全
與機密維護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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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局各科室依個資法第四條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適用
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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