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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9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151376號令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社會類/自治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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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符合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並設籍臺中市之兒童及少年。
第四條  經法院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裁定之監護人應於收到法院裁
          定後三十日內,編造財產清冊及財產管理方法送社會局備查。
          但監護人為社會局時免備查程序。
第五條  社會局得依規定向財稅、金融或其他相關機關、機構查詢兒童
          及少年財產資料。
第六條  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應以支付兒童及少年生活、醫療、教育及
          其他為兒童及少年利益之必要費用為限。
第七條  管理兒童及少年財產之人於管理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管之兒童及少年財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不
              做風險性之投資或參與共同信託基金。
          二、管理兒童及少年財產之人對於經管之兒童及少年財產,不
              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處分及收益。
          三、兒童及少年財產現金總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財產總
              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得以設定信託方式管理之。
第八條  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設立信託管理財產時,應以信託或金融業
          者為受託人,並指定公正人士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
          監護人應於簽訂信託契約後十五日內,將信託契約一份送社會
          局備查。修改時,亦同。但監護人為社會局時免備查程序。
第九條  社會局為瞭解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及信託情形,得通知監護
          人或受託人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派員實地稽核。
第十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應予列管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未依第四條規定將財產清冊或財產管理方法送社會局備查
              。
          二、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將信託契約送社會局備查。
          三、拒絕提供財產管理及支出情形相關資料,供社會局稽核。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應移送檢察機關:
            一、監護人編造之財產清冊虛偽不實。
            二、兒童及少年之財產占有人或管理人,隱匿兒童及少年財
                產、拒絕交出財產或所交財產不足。
第十二條  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有不當情事或依第
            十條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社會局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
第十三條  信託受託人對於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有違背其職務
            或其他重大事由,社會局得協助兒童及少年及其監護人依信
            託法規定解任受託人並選任新受託人。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另定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