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回饋本市垃圾處理場所附近地區
(以下簡稱回饋區),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 |
|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垃圾處理場所係指本市轄內公有或民間依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計畫所興設之垃
圾焚化廠及垃圾衛生掩埋場。 |
|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回饋區,其範圍如下:
一、當地里:垃圾處理場所所在地之行政里。本自治條例施
行前已按當地里回饋者,視為當地里。
二、當地區:垃圾處理場所所在地之行政區。
三、毗鄰區:垃圾焚化廠以煙囪為中心點;垃圾衛生掩埋場
以周界起算一點五公里範圍內之本市行政區。
四、其他地區:指垃圾車進出垃圾處理場所主要道路沿線或
有環境嚴重影響之其他地方。
垃圾焚化廠及垃圾衛生掩埋場相鄰者,以整體垃圾處理場所
周界起算一點五公里範圍。 |
|
第五條 垃圾處理場所回饋金來源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垃圾焚化廠:
(一)垃圾進廠部分:依進廠焚化之廢棄物量每公噸回饋
金新臺幣二百元。
(二)汽電共生部分:每年應由上年度發電之售電收入提
撥百分之三十作為回饋金。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年平均收購電價逾越本自治條例公布年度之電價
零點九五至一點零五倍時,得由環保局調整之。屬
民有民營者,另依其協助外縣市廢棄物進廠焚化之
廢棄物量編列每公噸回饋金新臺幣二百元。
二、垃圾衛生掩埋場:依照實際掩埋作業用地面積每平方公
尺每年度回饋金新臺幣一百元。有分期掩埋作業者,已
停止掩埋逾五年之面積不再計列。
前項垃圾焚化廠回饋金編列至終止營運年度為止,垃圾
衛生掩埋場回饋金編列至停止掩埋年度翌年起算五個年
度為止。但垃圾衛生掩埋場停止掩埋年度翌年起算五個
年度後,仍作為垃圾轉運及廚餘回收、資源回收作業使
用,含進場道路及污水處理設施者,得依實際作業用地
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年度編列回饋金新臺幣一百元。
本自治條例施行後興設之垃圾處理場所回饋金編列自開始營
運日起算。
垃圾焚化廠及垃圾衛生掩埋場相鄰者,回饋金應合併計算及
運用。 |
|
第六條 各垃圾處理場所當地區得設置營運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
會),監督會應有一定比例成員由毗鄰區推派,其設置要點由
環保局另定之。
當地區內有二個以上垃圾處理場所相鄰者,得合併設置監督會。
各監督會運作所需經費由各回饋區百分之三以內回饋金支應,
但應以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上限。 |
|
第七條 回饋金運用範圍如下:
一、公共設施之興建及其維護管理運作事項。
二、教育設備及民俗文化等公共設施之維護改善事項。
三、環境衛生及環境之綠美化事項。
四、水費、電費、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健康檢查及營養午
餐之補助事項。
五、有關醫療保健、保險、社會救助及弱勢關懷慰問等事項。
六、有關環境監測、鑑定等事項。
七、回饋區居民文康、體育、藝文及敬老慈幼等活動事項。
八、垃圾分類、環境保護教育宣導及提升生活環境品質、教育
、文化水準等相關事項。
九、辦理公害監督巡守相關事項。
十、回饋區執行回饋業務相關人事及行政經費。
十一、其他與環境清潔維護相關用途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使用之經費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五;
第四款適用對象應設籍於回饋區三年以上。
第一項執行規定由環保局另定之。 |
|
第八條 各垃圾處理場所之回饋金分配如下:
一、當地區分配百分之八十;毗鄰區及其他地區分配百分之二
十;無毗鄰區或其他地區者全數歸當地區。
二、回饋區各里之分配由回饋區區公所召集各里參酌原既有分
配比例及實際需求協調定之,並作成紀錄。
三、當地區及當地里範圍遇有行政區域調整時,仍以調整前原
區、里之地理範圍為調整後回饋金分配區。
前項第一款毗鄰區有二行政區以上時,其分配比例依該垃圾處
理場所一點五公里範圍內之行政里設籍人口數及土地面積各佔
百分之五十比例計算。 |
|
第九條 回饋金由環保局估算後由臺中市政府相關機關編列納入預算,
並撥交回饋區區公所辦理。 |
|
第十條 環保局得設置回饋金運用審議委員會,審議回饋金之運用及分
配,其設置要點由環保局另定之。 |
|
第十一條 回饋金之申請,由里辦公處按環保局所訂期間提報回饋金使
用計畫書送區公所初審後彙整提報環保局審查,各區公所自
行提報計畫書者亦同。
垃圾焚化廠與垃圾衛生掩埋場相鄰者得併依前項程序辦理。 |
|
第十二條 前條回饋金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垃圾處理場所所在地使用回饋金之適用範圍界定及其涵
蓋範圍之人口及面積。
二、回饋金使用說明應包含項目、用途、單價、數量及總額。
三、執行方式。
四、檢附回饋金分配比例協調會議紀錄、垃圾處理場所相關
地理位置圖、平面圖 (應註明住戶分配情形) 及相關地
區土地面積,分別著色標明並註明區里行政區域。 |
|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既有之垃圾處理場所回饋金及原列為毗
鄰區(含其他地區)回饋金分配比例以中華民國一百年度為基
準,依當年度相關規定核算後編列辦理。但依當年度相關規
定核算應支給回饋金額度低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度之基準者,
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度基準編列,並以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三
年為限。
掩埋作業使用中之垃圾衛生掩埋場及營運中之垃圾焚化廠,
依前項規定以中華民國一百年度辦理支給回饋金額度核算者
,得不受前項以三年為限規定之限制。
后里垃圾焚化廠汽電共生售電收入提撥回饋金比例為百分之
五十,不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限制;當地區、毗
鄰區及其他地區回饋金分配比例不受第八條第一款之限制。 |
|
第十四條 當年度回饋金未執行完成,經核准保留者,得轉入後續年度
使用。 |
|
第十五條 回饋金使用計畫通過後,因居民陳情抗爭事件致垃圾處理場
所無法進行正常營運操作時,環保局及相關區公所得暫緩支
付回饋金,俟達成協議後繼續執行。 |
|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