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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港區藝術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4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150313191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文化類/自治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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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發揮臺中市港區藝術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場

   地功能,推廣文化活動,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本中心場地係指演藝廳、國際會議廳、戶外廣場及

   會議室。

第四條  舉辦文化活動者,得向文化局申請使用本中心場地。

     前項文化活動係指文學、美術、音樂、戲劇、舞蹈及講座等相

   活動。但演藝廳以舉辦表演藝術活動或經文化局核准者為限。

第五條  申請使用本中心場地者,應於使用日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並

   依場地類別檢附下列資料向文化局提出:

     一、演藝廳:活動企劃書、流程表、演(職)員名冊。

     二、國際會議廳、戶外廣場及會議室:活動企劃書、流程表、

       人數資料。

     申請使用本中心演藝廳者,其預訂使用日期不得超過申請日期

   六個月以上。

第六條  前條申請經核准者,應於使用日前繳交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後

   ,始得使用。

     前項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標準如附表。

第七條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因公務主辦之活動或文化局協辦

   之活動,得免收場地使用費。

第八條 (刪除)

第九條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事由取消或更換檔期者,已繳

   交之費用全部無息退還。

     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事由取消或更換檔期者,已繳交之使用費全

   額退還,保證金退還二分之一。

第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使用者,撤銷或廢

   止其核准:

     一、違背政府法令規章。

     二、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公共安全。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登記不符或擅自將場地轉供他人使用。

     四、政黨政治及宗教活動。

     五、毀損本中心場地設備或有毀損之虞,經文化局認定不宜使

       用。

     六、違反本辦法或本中心場地使用規定情節重大,經文化局認

       定不宜使用。

     七、其他經文化局認定不宜使用之活動。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核准使用者,其已繳交之

   場地使用費按未使用日數比例退還;其已繳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十一條  使用本中心場地及器材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場地使用完畢後,申請人應將場地清理回復原狀,並檢附保

    證金收據,向文化局申請復原查核及退還保證金,經文化局查核

    無誤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申請人未將場地清理回復原狀或毀損財物者,文化局得代為

    清理或修復,其費用由保證金支付,不足部分向申請人追償。

第十二條  在本中心場地張貼宣傳海報、標語及搭建臨時性廣告招牌,

    應經文化局同意並在指定地點為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另定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