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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原住民族國民教育,發展
原住民族文化,特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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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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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教育局應加強辦理下列原住民族國民教育事項:
一、原住民族語言、歷史及傳統文化與藝術之教育及活動。
二、生活教育及學習輔導。
三、就學、課程、師資、獎勵措施及督導機制。
四、其他有關原住民族國民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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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國民小學每年級至少一班。
前項國民小學得視實際需要,設分校或分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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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以下簡稱國民中小學) 設置於原住民族
地區者,因師資需求,得報經教育局核准調整其編班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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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國民中小學應主動發掘原住民學生特殊潛能,並依其性向、專
長,輔導其適性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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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教育局應擇定原住民學生數較多或比率較高之一所以上學校,
設民族教育資源中心,支援轄區內或鄰近地區各級一般學校之
民族教育,其設置要點由教育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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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國民中小學於原住民學生就讀時,均應實施民族教育;其原住
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時,應設立民族教育資源教室,進行
民族教育及一般課業輔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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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教育局得專款補助民族教育資源中心及民族教育資源教室充實
設備及辦理教學、研究、諮詢服務或維護修繕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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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對於國民中小學之原住民學生,應提供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
化之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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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有關民族教育之課程發展及教材選編,應尊重原住民之意見
,並邀請具原住民身分之代表參與規劃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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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教育局對於國民中小學教師從事原住民教學研究創新,得補
助教學研究觀摩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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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地區國民中小學師資來源,應提供師資培育
機構之原住民籍公費生名額,或應優先聘任原住民籍師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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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教育局應加強辦理原住民族語言教學,提升教師專業知能之
相關研習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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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原住民族地區國民中小學得提供宿舍,供教師或學生住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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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國民中小學原住民學生團體保險費、教科書籍費、文具費,
由教育局編列預算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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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國民中小學原住民學生午餐費,由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編
列預算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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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教育局對於原住民學生應提供教育獎助學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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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教育局應指派督學,視導國民中小學原住民學生教學輔導相
關業務,每學年至少二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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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原住民族地區國民中小學教師考核年度內未曠課、曠職、受
懲處及事病假合計未超過十四日者,每連續服務滿三年,應
予記功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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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國民中小學教師輔導原住民學生,其成效優良者,由學校
報教育局給予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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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