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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國家賠
償事件,對法令未規定之事項,依本程序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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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稱單位,指依本局組織規程所設之科、室、中心及大隊。
所稱業務主管單位,指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依其請求事項所屬掌理該事
項之單位。
所稱被請求賠償單位,指被請求賠償之執行職務人員所屬單位或公有
公共設施之使用單位。
所稱執行職務之人員,指被請求賠償之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人。
所稱本小組,指本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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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家賠償請求事件由本局秘書室負責受理,並於受理後通知業務主管
單位、被請求賠償單位及執行職務之人員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
秘書室於受理時得先為程序上之審查,發現有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限期通知補正,並副知業務主管單位等相關單位及人員。
業務主管單位、被請求賠償單位或執行職務之人員於接獲秘書室通知
時,如認非請求事項之業務主管單位、被請求賠償單位或執行職務之
人員,應於收受通知一日內,以書面簽會擬改定之單位及人員,並經
局長或其授權代理人同意始得改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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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局各單位及所屬人員於執行職務與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時,應善盡本
職並依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切實執行,如有造成國家賠償責任之
情事者,執行職務之人員及其所屬之單位各級主管與業務主管單位,
應本職權主動查察改善,以維護公益及保障民眾權益。
業務主管單位為國家賠償事件之調查,通知本局各單位及所屬人員進
行勘驗、到場說明或提出書面報告與相關資料之義務,該單位及所屬
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單位及人員拒絕業務主管單位之請求時,業務主管單位如認無正
當理由者,應即簽會該單位及人員。被簽會者應於一日內以書面表示
其拒絕之理由及意見後,即交業務主管單位陳報局長或其授權之代理
人決定之。
業務主管單位為蒐集證據、調查事實,請求非本局之機構或所屬人員
協力時,應先行簽奉核准,始得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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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執行職務之人員、被請求賠償單位於接獲通知三日內,應依事實並檢
具相關證據,以書面詳實陳述事實經過、處理情形及調查結果,並陳
明有關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後,分別逕交業務主管單位覆核,並配
合業務主管單位之相關調查及作為。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員、被請求賠償單位如提交書面及相關證據後,另
有案關事實、證據及意見等,得於本局決定有無賠償責任前,隨時以
書面向業務主管單位提出。但該事實、證據對賠償責任有重大影響者
,應提出之人須即時以書面提出,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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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業務主管單位應覆核執行職務之人員、被請求賠償單位之書面陳述意
見及相關證據,並依法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業務主管單位應於接獲通知十日內,敘明調查經過與具體事實、理由
及證據之認定,將擬具之具體拒絕賠償或協議賠償之書面建議,簽會
秘書室及相關單位後,送請局長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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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業務主管單位經局長核定本局非賠償義務機關者,由秘書室通知請求
權人或其代理人,並依規定函送及通知相關機關;如經核定本局顯無
賠償責任或調查事實後認無賠償責任者,由秘書室依核定所依據之事
實、理由及證據,以書面回復拒絕賠償事宜。
秘書室為辦理函送相關機關或拒絕賠償事宜,得限期業務主管單位補
具相關意見或資料,業務主管單位應依限提出,該國家賠償事件得免
送本小組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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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秘書室得依核定或需要召集本小組開會,開會時並得通知請求權人或
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且得邀請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專家、學
者或其他機構之人員提供意見。必要時,並得通知請求權人及相關單
位、人員至現場會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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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小組審議後,認本局非賠償義務機關、顯無賠償責任或調查事實後
認無賠償責任者,依第七點之規定辦理;如審議認有協議之必要時,
由業務主管單位依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執行協議並負責協議通知
、協議紀錄、協議書、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相關事宜。
前項協議,因特殊情形得經核准由本小組以會議方式進行協議,其協
議通知、協議紀錄、協議書、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由秘書室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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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國家賠償事件之第一次協議通知,至遲應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請
求權人,並應通知就該損害發生原因應負責之單位或相關人員到場陳
述意見。但對請求權人之協議通知送達,應以送達證書為之。
指定之協議期日,除經請求權人之同意或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定
於星期日、國定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協議之處所應於本局之辦公廳舍或得視實際情形於其他適當之處所為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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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協議不成立、拒絕賠償之事件,請求權人或其他關係人如向法院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應由業務主管單位主辦應訴,並得簽會秘書室協
助;遇有情節繁雜者,業務主管單位亦得簽奉局長核准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國家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者,業務主管單位於收受判決書後,應於
法定期限內就主管業務立場表明應否上訴之意見及理由,簽會相關
單位後,陳請局長核定。
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調)解成立或確定判決後,本局應為賠償者
,由業務主管單位依相關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送請本府法制局辦理
撥款。
有關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相關事宜及費款支付等,由業務主管
單位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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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局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後,如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行
使求償權者,應自支付賠償金或原狀回復日起六十日內,由業務主
管單位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如不行使求償權,業務
主管單位應簽陳局長核定,並於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時,通知本
府法制局。
前項協商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與否,並應簽陳局長核定。協商
不成立時,業務主管單位應依訴訟程序進行求償權行使相關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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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期日及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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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業務主管單位處理本局國家賠償事件應簽會或副知秘書室。相關卷
資應將正本送交秘書室專卷保管,以利查考。
前項卷資依文書檔案作業規定必需歸檔者,得以影本加註與正本相
符字樣,並加蓋職名章替代。各次移交秘書室之卷資,應依文書檔
案相關規定加蓋騎逢章及編寫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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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局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所需書表,由秘書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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