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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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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並
委由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以下簡稱生命禮儀處)或臺中市
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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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立殯葬設施:指臺中市政府設置之公墓、殯儀館、禮廳
、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及其附屬相關設施。
二、關係人:指亡者之家屬、收容安置機構、司法警察機關或
解剖屍體條例第二條所定醫學院、醫院或機構。
三、代辦業者:指受關係人委任之殯葬服務業者。
四、入館:指屍體進入公立殯儀館或其附屬相關設施。
五、出館:指屍體由公立殯儀館或其附屬相關設施出殯或運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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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應設置公立公墓登記簿登載下列事項,並
永久保存:
一、墓基編號。
二、營葬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
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民政局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登載事項如有變更,墓主應通知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辦理
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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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使用公立公墓墓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亡者死亡證明書
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提出申請,
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繳納使用規費後,始得施工、埋葬
。
二、申請未許可前,申請人得撤回申請;申請許可後未埋葬前
,申請人得自許可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註銷,逾期申請註銷
者,不予退費。
三、未埋葬前,申請人得自許可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
並以一次為限;逾申請變更期限者,不予受理;變更後位
置之使用規費較原位置高者,應補足差額;其使用規費較
原位置低者,應退還差額。
同一亡者以申請使用一墓基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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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營建墳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提示墓地使用許可證明及埋葬許可證明,由公墓管理人
員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後,依規定建造墳墓。
二、應依許可之位置及面積施工,不得擅自變更。
三、施工前及竣工後,均應通知公墓管理人員至現場確認或查
驗。
四、應將廢土及雜物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毀損鄰墓或公共設
施者,應回復毀損發生前之原狀,至遲不得逾營建墳墓工
程完工之日,不能回復原狀或逾期不為回復時,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
五、因傳染病死亡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深埋。
原有墳墓修繕,應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申請許可證明後始得
施工。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面積應以長度乘以寬度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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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公立公墓之使用管理,應依下列規定:
一、墳墓及墓基周圍,應保持整潔美觀,並接受公墓管理人員
指導。
二、祭掃時,祭品及廢棄物不得隨地棄置,焚化冥紙及燃香燭
應注意防範火災。
三、非經許可不得挖掘。
四、申請未經規劃墓基之公墓,其申請位置應與既存墓基比鄰
營造,不得影響墓道及其他後續申請使用情形。
五、使用樹葬區,須將骨灰埋入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指定之位
置,並視實際需要採循環利用方式更新輪葬,不得私自設
置任何標幟及設施,且不得焚燒或放置香燭紙錢等祭品。
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發現墳墓有損壞者,應即通知墓主,並命
其限期完成修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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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墳墓起掘遷葬,由申請人或關係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經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確認並核發起掘許可證明後,
始得為之。起掘後應將廢棄物清除,墓基整平。
原墓基土地,由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無條件收回,不得請求退
還任何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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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屍體入殯儀館時,關係人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之ㄧ向
生命禮儀處申請,並依指定位置存放:
一、死亡證明書。
二、死產證明書或醫療院所開立之妊娠中止相關證明文件。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
四、警察機關出具之屍體待驗文件或檢察官之屍體冰存通知。
五、醫院開具之死亡通知或由醫師具名之死亡診斷文件。
六、關係人填具並由代辦業者連帶保證之寄存屍體切結書。
七、執行解剖之屍體完成教學研究後入館者,應檢附原死亡證
明文件及解剖屍體條例第三條之證明文件。
持前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文件入館者,應於出館前檢附前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文件之一補送審核。
以第一項第四款文件入館者,得由殯葬服務業者辦理入館申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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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前條關係人委託代辦業者辦理屍體入館者,如終止委託或變更
代辦業者時,應向生命禮儀處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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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確認屍體身分程序如下:
一、屍體入殯儀館時,其隨身財物由關係人取出,並繫上識
別手環條碼及置入屍袋後,始得冰存。
二、屍體入殮時,應取下識別手環條碼,並貼於棺木前端供
檢視,經核對確認屍體無誤後,始得火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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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屍體腐壞或出現異味,關係人應告知生命禮儀處,並用二層
屍袋妥善處理後,始得存放指定之冷凍櫃位。
屍體放置停柩室出現異味或棺木有裂漏情形,應立即修補或
出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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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屍體冷凍庫及停柩室內不得設置幕帳或其他裝飾物,並禁止
使用火燭、焚燒冥紙或遺物等行為。
停柩室後方供桌使用後,應將各項祭品收拾乾淨並回復原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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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屍體由停柩室轉存冷凍庫,應由關係人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下
午十時向生命禮儀處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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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瞻視屍體應於每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向生
命禮儀處登記,由管理人員陪同前往,每次瞻視以十分鐘為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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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關係人申請屍體出館,應於出館前填具申請書向生命禮儀處
提出,並於繳清規費,確認屍體無誤後,始得辦理出館。
前項受理申請出館時間,由生命禮儀處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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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屍體退冰、洗身及著裝,應依性別分別在男、女屍體化妝室
內進行;腐臭屍體應在生命禮儀處指定地點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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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進入屍體化妝室之工作人員,應佩帶生命禮儀處製發之工作
證;男性工作人員禁止進入女性屍體化妝室,女性工作人員
禁止進入男性屍體化妝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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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屍體化妝室內之設備應依生命禮儀處規定之使用須知使用,
使用後應清潔及歸位,遺留之廢棄物應裝入垃圾袋,並負責
清除之。
各項設備如因使用不當而損壞者,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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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關係人或代辦業者得向生命禮儀處申請使用禮廳或靈堂。但
屍體未存放殯儀館者,申請時應檢具死亡證明書並繳清規費
,且以申請使用禮廳為限。
禮廳申請後如取消使用、變更日期或變更禮廳,應於原訂使
用日五日前提出,並以一次為限;未於期限內取消或變更者
,取消或變更前之規費仍應繳納。但因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情
形或其他特殊情形經生命禮儀處同意取消或變更者,不在此
限。
前項禮廳取消使用、變更日期或變更禮廳時,生命禮儀處得
提供他人申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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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禮廳除下列規定情形外,應在申請使用時間內布置:
一、申請上午使用者,在禮廳無人使用情況下,得提前於
前一日下午先行布置。但應於下午九時前停止布置。
二、申請下午使用者,在禮廳無人使用情況下,得提前於
當日上午先行布置。
禮廳布置應算入使用時間。但依前項規定提前布置者,應
依實際使用時間依規定加收金額計費。
於停柩室舉行告別式者,得視停柩室使用情況於出殯前一
日下午五時後,向生命禮儀處申請先行布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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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禮廳、靈堂及停柩室之使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焚燒冥紙、遺物及祭品。
二、不得使用探照燈或其他高耗電量之電器,並應依管理
人員指示用電。
三、靈堂及停柩室不得使用擴音設備;禮廳於下午九時至
翌日上午七時不得使用擴音設備。
前項第三款得使用擴音設備者,未遵守噪音管制法及殯葬
管理條例規定者,管理人員得禁止其使用擴音設備,並關
閉電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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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禮廳、靈堂或停柩室應依申請時間使用,並於申請使用時
間後一小時內將所有布置物品及祭品清除,並將設備及場
地清理乾淨後點交管理人員;未於規定時間清理者,依其
占用時間加收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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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使用殯儀館、禮廳、靈堂、停柩室及其附屬相關設施,如
有損壞,申請人應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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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屍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火化:
一、未取得火化許可證明。
二、使用不合規格之棺木。
三、棺木內放置塑膠類、尼龍類、石灰及其他易產生黑煙
之物品,或以油灰封棺。
同一關係人申請同一日火化屍體五具以上時,應提前向生
命禮儀處洽詢,並依生命禮儀處排定日期火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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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應設置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簿
登載下列事項,並永久保存:
一、骨灰(骸)存放設施編號。
二、存放日期。
三、亡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
與通訊處及其與亡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民政局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登載事項如有變更,存放者應通知生命禮儀處或區公
所辦理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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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申請存放骨灰(骸)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應提出下
列文件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申請:
一、申請書。
二、亡者與申請人關係證明文件。
三、亡者火化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經生命禮儀處查無相關火化證明資料者,得由家屬切結骨
灰之出處及火化地後,由生命禮儀處核發其他相關證明。
第一項申請經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許可者,申請人於存放
前應繳納使用規費。
申請人得選定或由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指定骨灰(骸)存放
位置。骨灰應以骨灰罐存放,並放置於骨灰櫃位存放區;
骨骸應以骨骸罐存放,並放置於骨骸櫃位存放區。
未存放前,申請人得自許可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變更櫃位,
並以一次為限;逾申請變更期限者,不予受理。變更後櫃
位之使用規費較原櫃位高者,應補足差額;其使用規費較
原櫃位低者,應退還差額。
存放後,申請人因故需變更櫃位時,得申請變更同堂(塔)
同型櫃位,變更後櫃位之使用規費較原櫃位高者,應補足
差額;其使用規費較原櫃位低者,不退還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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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骨灰(骸)罈(罐)由申請人自行準備,其大小、型式
應與骨灰(骸)存放單位之規格相符,並應採用不易腐
化之材質。
二、骨灰(骸)罈(罐)應嚴密封妥,並明確標示亡者姓名
。
三、骨灰(骸)之關係人進入骨灰(骸)存放設施內時,應向
管理人員登記,不得私自進出。但於清明時期或舉辦
普渡法會時,不在此限。
四、在指定位置擺設祭品,祭品及廢棄物不得隨地棄置。
五、焚化冥紙、燃香燭應在指定位置行之,並注意防範火
災。
六、各項設施不得毀損,違反者,應負賠償責任。
七、未經許可不得參觀骨灰(骸)存放設施。
前項第三款但書之期間,由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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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關係人申請移出骨灰(骸)罈(罐)時,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申請許可後始
得移出。原骨灰(骸)存放設施櫃位,由生命禮儀處或區公
所無條件收回,不得請求退還任何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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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如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
致骨灰(骸)罈(罐)受損者,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應通知存
放者限期處理;經通知二次仍未處理時,得由生命禮儀處或
區公所代為處理,其費用由存放者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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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申請骨灰(骸)罈(罐)暫厝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應
檢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文件,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提出
,經許可並繳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後,始得暫厝。
前項暫厝期間最長為一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因公立公墓設置骨灰(骸)存放設施致需遷葬。
二、申請暫厝於臺中市各行政區原有公立骨灰(骸)存放設
施櫃位不足百分之五,且已有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
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並編列相關工程預算之區域。
三、其他特殊事由經民政局核准。
依前項第一款申請暫厝於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指定之區域
者,得免收使用規費;暫厝於其他之公立骨灰(骸)存放設
施者,依規定收費。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暫厝期間,得延長至新建骨灰 (
骸)存放設施啟用後三個月。
暫厝期間屆滿,未移出骨灰(骸)罈(罐),經通知二次仍
未處理時,得由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代為處理,並以保證
金充抵相關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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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公立殯葬設施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炊煮、任意張貼、撒冥紙及亂丟垃圾、棄置畜禽或製
造髒亂妨礙觀瞻之行為。
二、放置花圈、寶蓮燈或其他妨礙通行之物品。
三、妨礙公序良俗或公眾安寧之行為。
四、毀損公物或其他不法行為。
五、亂吐檳榔汁、亂丟煙蒂、室內抽菸或其他製造髒亂之
行為。
六、進入火化室撿骨。
七、在火化室、冷凍室、洗殮室及屍體化妝室照相或攝影
。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行為,經生命禮儀處同意者,不在此
限。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由殯葬設施管理人員視同廢棄
物處理,並逕行移置,移置費用由關係人或代辦業者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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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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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