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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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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並
得委由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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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於臺中市遭受災害之本國國民;國民之配
偶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
民,已在臺灣合法居留並共同生活者,亦同。
本辦法所稱救助,指對前項之人因遭受水災、雹災、旱災、風
災(含颱風及龍捲風)、震災(含海嘯及土壤液化等)、火災或爆
炸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發給災害救助金,以維持其個人
或家庭之基本生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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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
(一) 因災害致死者。
(二) 因災害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三) 因災害而失蹤,經法院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為確定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害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害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
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
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所稱自行負擔
之醫療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及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
四、安遷救助:因災害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五、住屋淹水救助:住屋因水災淹水,自室內樓地板起算達五
十公分以上者。
六、住屋土石流救助:住屋因土石流流入,室內樓地板起算達
三十公分或面積達二分之一者。
前項所定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浴廁為限
;前項第四款之住屋,以受災戶於災害發生前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
記,且災害發生時居住於現址者;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住屋,以
受災戶於災害發生時居住於現址者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救助應擇一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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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者,給予安遷救
助:
一、地震造成者:
(一) 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
(二) 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
(三) 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
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四) 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
,混凝土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
十以上。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
百分之五十以上。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
之一以上。
(五) 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
(六) 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
二分之一或淹沒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
上。
(七) 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
基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 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沉陷,沉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
3.住屋因土壤液化致屋頂、樓板、樑柱、牆壁、基礎或
維生管線受損,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
(九) 其他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
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非地震造成者:
(一) 住屋屋頂損害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
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
居住。
(二) 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
居住。
(三) 其他經區公所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住屋傾斜率為屋頂側移(T)除以建築物高度(H)
;第一款第八目之二住屋沈陷斜率為沈陷差(E)除以建築物寬或長
(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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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受災戶內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以五口為
限。
五、住屋淹水救助:每戶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六、住屋土石流救助:每戶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第一款救助金於發給後,經證實非因災害死亡,或其仍生存
並經法院為撤銷其死亡宣告之裁定確定,已領取之救助金應繳回之。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經證實非災害失蹤或失蹤人仍生存,亦
同。
死亡救助金之發放,應扣除同一災害已申領之重傷救助金。
安遷救助金之發給,以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人口實際遷離原住屋
者為限,並應扣除已發給之死亡及失蹤救助人口數。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稱戶,以一門牌為一戶。但建物分別獨
立,或同一建物不同獨立生活戶者,不在此限。
同一期間發生災害符合本辦法及其他法規之救助規定者,具領人
就同一救助種類僅得擇一領取災害救助金,不得重複具領。有重複具
領者,應予追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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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 父母。
(四) 兄弟姐妹。
(五) 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本人。
三、安遷救助金、住屋淹水救助金、住屋土石流救助金:受災戶
戶長或現住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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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災害救助勘查,由災害發生地區公所辦理。災害發生後區公所應
命轄區里幹事迅速受理申請及勘查災害發生之時間、種類、原因、區
域、受災戶數、人口、傷亡人數與住屋毀損情形,必要時,得會同轄
區里長、員警、工程人員及相關單位共同勘查。
各區公所應就災害救助勘查狀況,製作災害勘查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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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申請災害救助者,應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檢
附申請人身分證及戶籍資料,並依申請項目檢附下列文件,向災害發
生地區公所提出:
一、因災害死亡: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出具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裁定書及
其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正本。
二、因災害失蹤:失蹤證明書。
三、因災害致重傷: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或
醫師診斷重傷證明書;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外自行負擔之醫療費超過十萬元之收據
正本。
四、因災害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申請安遷補助:里長開具
之遷居證明。
五、住屋淹水救助與住屋土石流救助:里長開具之居住事實證明。
六、發生火災災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正本;如為影
本,應由戶長或現住人或區公所人員核章證明與正本相符。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住屋救助,應檢附住屋受災相片二張至六張。
第一項申請因情形特殊,經社會局核准者,得不受三個月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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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之日起,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
結果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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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申請人對審查結果有異議者,得於區公所通知審查結果之日起
十五日內,向區公所提出申復,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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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區公所完成審查後,應填具災害救助金清冊及領據,送社會局
辦理撥款作業,由區公所轉發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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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申請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救助、不符申領資格或重複
申領者,區公所得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並追繳已受領之救助金。
核發救助金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項事項。
因故意致自身或他人受災害死亡、失蹤、重傷或住屋毀損達不堪居
住程度者,不得具領災害救助金;已具領者,應予追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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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編列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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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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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