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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規範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
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
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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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補助對象:臺中市轄內經政府立(備)案之民間團體及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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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助條件或標準:各項補(捐)助申請應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本
局年度推動勞政業務,並符合補(捐)助計畫作業規範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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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民間團體補(捐)助,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
式處理。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
幣二萬元。
(三)對於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
之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
會)、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
動委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
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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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事項應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相關
補(捐)助計畫或作業規範,並納入下列各點: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七)督導及考核。
上開補(捐)助計畫或作業規範應於網際網路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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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事項,除經市政府年度計畫及預算
審核會議之專案小組先期審查通過,並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
象及金額外,其餘應由申請補助團體提出計畫審核後,始核定補
助額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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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補(捐)助,應檢附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同
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
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如有隱
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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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局審核申請補(捐)助計畫,得參酌當年度預算編列情形,分別
視其申請申請補(捐)助事項核給補助金額,並適當選定績效衡量
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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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
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
,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
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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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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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衍生收入應於結案時一併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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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
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
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
捐)助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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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
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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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團體接受本局部分經費補(捐)助案件,如有報經審計機關同意
憑證免送審而採就地審計之特殊情形,該留存受補(捐)助團
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
限之銷毀,應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
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局
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
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
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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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
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
負相關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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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對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案件,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
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開,
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
(含累積金額)等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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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局各補(捐)助計畫主管單位就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
業務應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補(捐)助經費運用情形及加
強執行成效考核,必要時得會同研考單位、會計室及政風室查
核之,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不得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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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處理原則未盡周全事宜,依相關規範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