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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為加強各資源回收(焚化
)廠(以下簡稱焚化廠)進廠廢棄物代處理安全管理及妥善維護各項
處理設施(備),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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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焚化廠如下:
(一)文山資源回收(焚化)廠(以下簡稱文山焚化廠)。
(二)后里資源回收(焚化)廠(以下簡稱后里焚化廠)。
(三)烏日資源回收(焚化)廠(以下簡稱烏日焚化廠)。
(四)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廢棄物處理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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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申請人可檢附環保局所指定之文件申請代處
理其廢棄物或物品銷毀:
(一)取得合法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自行清除規定者。
(三)其他經環保局核可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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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焚化廠進廠廢棄物管制分類如下:
(一)可焚化廢棄物。
(二)不可焚化廢棄物。
(三)不適焚化廢棄物。
(四)其他經環保局指定管制之廢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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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可焚化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一)屬不可燃金屬或無機物之廢棄物。
(二)危險易爆炸物質及其容器:鋼瓶、瓦斯桶、裝有氫氣、乙炔、氣
膠等之高壓容器、硝化甘油、三硝基苯、過氯酸鉀及其他易爆炸
物質(如揮發性物質VOCs≧50ppm)或其容器。
(三)應回收廢棄物:指經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告回收廢棄物項目
及公告應回收之物品。
(四)金屬製品:含有金屬或彈簧之彈簧床、椰子床、沙發椅等家具、
腳踏車、機車等。
(五)灰渣。
(六)中間處理後之穩定化產物及飛灰固化物。
(七)其他單一非有害廢觸媒或其混合物。
(八)無機性污泥。
(九)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採樣檢驗後認定不適宜代處理者,如含高硫(
0.3%以上)、氯(1.0%以上)之泡棉/塑(橡)膠類等、未抽心
之廢電纜、廢染料、吸附色料之活性碳、含溴氯化碘之物質、高
粉塵類、防火材類、輻射物質(偵測值大於1uSv/h)、含鉛物質
(400ppm 以上)經處理後仍未完全燃燒之廢棄物等,及其他經環
保局認定者。
(十)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不可焚化廢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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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適焚化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但經依法取得同意處理或經環保局
核可者除外):
(一)含氯化烴類廢棄物:印刷電路板、電纜及其被覆。
(二)有機性廢棄物及污泥。
(三)廢輪胎。
(四)粉狀之可燃廢棄物,足以影響貯坑內垃圾吊車作業安全者。
(五)成捲筒狀或塊狀,厚度乘長度超過 15 公分乘 45 公分之塑膠及
橡膠廢棄物;長條物超過100公分之塑膠或布帶等。
(六)捲筒狀或長度、寬度超過 100 公分之地毯。
(七)長度、寬度或高度超過 50 公分之巨大廢棄物。
(八)聚氯乙烯製之點滴瓶、輸液導管等醫療廢棄物(不含一般家戶產
出者)。
(九)經環境部、環保局或其他機關公告應回收處理再利用之廢棄物。
(十)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不適焚化廢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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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可焚化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一)不可焚化廢棄物、不適焚化廢棄物及環保局指定管制之廢棄物以外
之可燃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其他經環保局同意之可燃性廢棄物(填寫臺中市垃圾焚化廠受理特
殊文件或物品銷毀申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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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環保局管制檢查各類廢棄物清運車輛判定其廢棄物中,資源回收物未
確實分類且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其客戶應立即改善,未改善者所運送之
廢棄物,應予原車遣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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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眾進入焚化廠時,須於管制站填寫"入場登記表",登記車牌號碼及
駕駛人姓名等資料,其中如屬參觀車輛(含媒體)、入場維修施工車
輛則需由管制站再與主辦人員確認,必要時需導引至管理處所。
持有焚化廠通行證者,除機車外應貼於前擋風玻璃右上方,以資識別
。
載運物品離場(廠)須將資料登記於"出場紀錄表"中。
焚化廠管制人員得對進入焚化廠之車輛及人員實施檢查,民眾或清除
業者不得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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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民營清運車輛進廠時,應隨車攜帶廢棄物進廠確認單,若載運公告規
模之事業廢棄物,則需攜帶上網申報之遞送三聯單等相關證明文件;
若發現實際進廠廢棄物與進廠確認單內容不符,則不准進廠傾卸,並
辦理退運作業。
不可焚化及不適焚化之廢棄物(含前項申報不符者),應依相關法令適
當處理後,於七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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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為確認進廠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否屬於本要點第五點第九款規定之廢
棄物,於首次進廠申請時,得要求清除機構檢附佐證資料,或得由
環保局至產源現場採集廢棄物樣品,封裝後送交國家環境研究院公
告之檢測機構檢驗,所需檢測費用由清除機構支付,檢測未有結果
前,得暫停該等廢棄物進廠,檢測後確認屬於本要點第五點第九款
之廢棄物者,得禁止進廠。
環保局對前項廢棄物進廠有疑慮時,得依前項方法進行再次採樣,
所需檢測費用由清除機構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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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運送代處理廢棄物進入焚化廠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於進入三座焚化廠作業勞工,應於首次入廠前接受現場危害
告知,並由勞工簽名(含日期),進廠時應遵守現場危害告知相
關規定;清運車輛於磅卡未完成前及隨車人員於識別證未完成
前不得進入焚化廠,且行車人員應善盡磅卡及識別證保管之責
任,如有遺失、損毀識別證及磅卡等其他非可歸責於環保局之
情形,致須補(換)發磅卡及識別證者,每張磅卡酌收新臺幣二
百元工本費,每張識別證酌收新臺幣一百元工本費。
(二)清運車輛應密封或設置其他足以防護垃圾及滲出水外漏之設備
,且不得將垃圾及滲出水洩漏於進場(廠)道路及環保局(廠)
場域內。
(三)清運車輛不可快速進入磅台並於磅台上急速煞車,應依正常程
序過磅。
(四)車輛應依各焚化廠規定之路線、標誌及速限行駛。
(五)清運車輛進入廠區期間駕駛應將駕駛座車窗放下,並關閉音響
及禁止使用手機,隨時注意管理人員指揮作業傾卸廢棄物。
(六)清運車輛如需執行掀開網體或覆蓋網體作業時,需於規定區域
使用防護設備完成掀網作業後(可自動掀開網體者除外),始
可進入傾卸區。
(七)清運車輛不得以倒車方式衝撞混凝土墩或採緊急煞車方式於傾
卸門前傾卸廢棄物。
(八)清運車輛之污水收集設施應自行裝設連接排放至垃圾貯坑管線
,於傾卸垃圾時一併將污水排放至垃圾貯坑內,禁止將污水或
垃圾、廚餘等逕自排放或傾倒至傾卸平台、洗車場及廠邊道路
等環保局(廠)場域內。
(九)清運車輛於傾倒垃圾後須清理該傾卸門區域之殘留垃圾,並確
認車斗完全關閉上鎖及滲出水排放閥關閉後,才可駛離傾卸區
,且嚴禁在傾卸平台洗車或排放污水造成傾卸平台濕滑。
(十)傾卸平台區域嚴禁所有人員吸煙、飲食、酗酒及穿著拖鞋或光
滑平底鞋、赤膊及有明顯精神狀態不佳等情形,且作業期間應
穿反光背心、安全鞋及配戴安全帽,遵守職安主管機關公告,
避免造成火災或滑倒跌落貯坑等危害,並應遵守現場安全標示
。
(十一)所有人員進入傾卸門作業警戒線時必須繫上安全帶。
(十二)清運車輛遇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除車輛無法或不適宜移動
外,故障車輛應移至「異常車輛緊急處置區」處置並開啟車
輛故障警示燈,不得影響其他車輛作業。
(十三)作業過程除遇緊急狀況或人員墜落貯坑時,立即按下「紅色
緊急按鈕」並通知現場指揮人員外,未經許可或非發生緊急
狀況不得隨意撥動廠內各種開關、閥或按鈕,以免造成危險
。
(十四)傾卸平台發生(現)緊急事件、警鈴做動時,現場所有作業車
輛及人員聽到警鈴聲,需立即停止所有作業,並聽從傾卸平
台人員指揮。
(十五)進入焚化廠之所有公民營清運車輛每日至少應洗車一次,且
不得將洗車廢水或滲出水洩漏於進場(廠)道路及廠區內。
(十六)所有進入焚化廠之清運車輛及隨車人員均應配合焚化廠人員
指示進行過磅、傾卸垃圾等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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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焚化廠得隨時派員對進出場(廠)車輛得實施抽查,清運車輛應配
合不得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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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焚化廠受託代處理廢棄物,委託者應依本市收費標準或雙方約定處
理費率繳交代處理費,逾期仍未繳交者,環保局得停止其廢棄物清
除車輛進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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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有害事業廢棄物、液體廢棄物、資源回收物、不屬可焚化廢棄物及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完成中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不可進入
焚化廠處理。
環保局認有必要時得規定進場廢棄物包裝容器材質、樣式及其他確
認廢棄物產源之規定,未依環保局規定辦理者,不同意委託代處理
。
清運進場(廠)廢棄物中經環保局焚化廠管制人員查獲第一項廢棄
物時之責任歸屬,依下列原則認定:
(一)屬散裝廢棄物由外觀即可辨識廢棄物性質者,於清運進場(廠)遭
查獲違規時,由清除機構負擔所有責任。
(二)屬以垃圾袋盛裝從外觀無法辨識廢棄物內容者,於清運進場(廠)
遭查獲違規時,如能辨識產源,則由產源機構負擔所有責任;如無
法辨識產源,則由清除機構負擔所有責任;至於辨識方法則由各清
除機構與委託者訂定並向環保局報備。其未訂定辨識方法或未向環
保局報備致產源否認違規廢棄物之歸屬者,仍由清除機構負擔所有
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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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清運車輛進場(廠)毀損焚化廠場地或各項設施者,應予修復;未修
復者,焚化廠得逕為委託修復並向清除機構求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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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焚化廠因颱風、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得暫停或終止代處理
工作。
環保局得依焚化廠之廢棄物處理能量、設備狀況或本市廢棄物處理
政策,停止廢棄物之代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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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環保局針對進入焚化廠產源核有核定進廠量,民營清運車輛不得任
意載運未經環保局許可之產源廢棄物進入焚化廠處理。
民營清運車輛進廠隨車攜帶之廢棄物進廠確認單應依實際清運情形
如實填報清運產源列表,如有填報錯誤,應於進廠日後三日內完成
修正,並提送修正資料予進廠之焚化廠留存,如有以下情形視為進
廠確認單申報不實:
(一)實際過磅廢棄物總重與產源列表加總不符。
(二)未清運垃圾卻填報進廠確認單。
(三)有清運產源廢棄物而未填報進廠確認單。
(四)其他經環保局認定有清運卻未如實填報。
清運軌跡路線應與廢棄物進廠確認單填報產源列表相符,且進廠確
認單填報資料亦應與營運申報紀錄相符,環保局不定期抽查清運車
輛GPS 軌跡紀錄並與進廠確認單及營運申報紀錄進行比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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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民營清除機構應督導產源將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他經
環保局公告不同收費單價之廢棄物分車貯放,並分車清運進入焚化
廠處理,不得任意夾雜混合貯放、清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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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違反本要點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進廠車輛垃圾落地檢查資源回收物違反第八點規定且資源回收
物超過十個,按當季違規次數辦理違規扣量機制如下:
1.第一次違規扣次月進廠量一公噸。
2.第二次至第五次違規,每次遞增扣減次月進廠量零點五公噸
。
3.第六次以上違規,每次遞增扣減次月進廠量三公噸。
4.違規當月之次月進廠量不足扣除,則順延後續月份扣除,直
至扣減完畢為止。
5.違規累計五次以上,暫停該清運車輛進入本市焚化廠一個月
。
(二)違反第十點規定並經環保局退運之車輛,自當日起禁止進廠七
日;未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再禁止該違規車輛或人員進廠七日;另申報不符者按當
季違規次數辦理違規扣量如下:
1.第一次違規扣次月進廠量二公噸。
2.第二次至第三次違規,每次遞增扣減次月進廠量一公噸。
3.第四次以上違規,每次遞增扣減次月進廠量四公噸。
4.違規當月之次月進廠量不足扣除,則順延後續月份扣除,直
至扣減完畢為止。
5.累計三次以上將暫停該清運車輛進入本市焚化廠一個月。
(三)違反第九點及第十二點(第二款及第八款除外)規定:
1.經告誡及當季累計糾舉次數達三次以上者,違規人員需參加
焚化廠教育講習,並禁止該違規車輛進入本市焚化廠一個月
。
2.廠商接獲糾舉單通知後應將改善辦理情形於規定期限內回覆
本局及操作廠商,未回覆者禁止違規車輛進入本市焚化廠直
至改善回覆為止。
(四)違反第十二點第二款及第八款,停止該車輛進入本市焚化廠七
日,當季違規達三次以上,停止該車輛進廠一個月;除停止進
廠外並辦理違規扣量如下:
(1)第一次違規扣次月進廠量二公噸。
(2)第二次及第三次違規,每次遞增扣減次月進廠量一公噸。
(3)第四次以上違規,每次遞增扣減次月進廠量四公噸。
(4)違規當月之次月進廠量不足扣除,則順延後續月份扣除,
直至扣減完畢為止。
(五)違反第十三點規定,禁止該違規車輛進入本市焚化廠三個月。
(六)違反第十五點及第十八點第一項規定,夾帶非經環保局許可產
源廢棄物進廠者,辦理收回核定進廠量機制如下:
1.第一次收回核定進廠量二公噸。
2.第二次收回核定進廠量五公噸。
3.第三次收回核定進廠量十公噸,第四次以上,每次遞增收回
核定進廠量五公噸。
4.本款次數依當年度同一清除機構所有車輛違規次數累積計算
。
(七)違反第十六點規定,清除機構需於十日內將毀損設施修復完成
及違規人員參加焚化廠教育講習,未於上述期限修復者禁止該
清除機構進入本市焚化廠至完成修復日止或至還清修復費用日
。
(八)違反第十八點第二項規定,按當季違規次數辦理違規扣量機制
如下:
1.第一次及第二次違規皆扣次月進廠量一公噸。
2.第三次至第五次違規,每次遞增扣減次月進廠量零點五公噸
。
3.第六次以上違規,每次遞增扣減進廠量二點五公噸。
4.違規當月之次月進廠量不足扣除,則順延後續月份扣除,直
至扣減完畢為止。
(九)違反第十八點第三項規定,環保局將函請清除機構進行說明,
未依指定期限回復或回復內容經環保局認定仍有 GPS 軌跡紀
錄異常或營運申報不實者,按當季違規次數予以停止進廠如下
:
1.第一次停止該車輛進廠七日。
2.第二次停止該車輛進廠十五日。
3.第三次以上停止該車輛進廠一個月。
4.同一清除機構達五次以上,停止該清除機構之全部車輛進廠
十五日。
(十)違反第十九點規定,將進行費用追繳外、扣次月進廠量五公噸
,且再以當年違規次數予以停止進廠如下:
1.第一次停止該車輛進廠十四日。
2.第二次停止該車輛進廠一個月。
3.第三次以上停止該車輛進廠三個月。
4.同一清除機構達五次以上,停止該清除機構之全部車輛進廠
一個月。
(十一)清運車輛如有同時違反前開多款規定,得累計計罰。
(十二)清除機構所屬車輛一年內遭焚化廠停止進廠次數達十次以上
,環保局收回該清除機構之核定量,並禁止該清除機構進入
本市焚化廠處理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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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取得進廠許可之廠商,年度廢棄物總清運重量,未達環保局年度
進廠核定量一定比例,環保局得減少其原進廠核定量如下:
(一)年度累積進廠量未達核定量百分之六十者,於次年調整核
定量為原核定量百分之八十。
(二)全年無進廠者,於次年調整核定量為原核定量百分之五十
。
(三)年度累積實際進廠量未達核定量百分之六十,經環保局調
減核定量後,次年無進廠者,第三年不再核發進廠核定量
。
清除機構如為當年度始有核定進廠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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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焚化廠開放收受處理廢棄物時間由環保局訂定之,並得依實際狀
況調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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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暨各廠補充相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