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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為加強各資源回收(焚化
)廠(以下簡稱焚化廠)進廠廢棄物代處理安全管理及妥善維護各項
處理設施(備),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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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焚化廠如下:
(一)文山資源回收(焚化)廠(以下簡稱文山焚化廠)。
(二)后里資源回收(焚化)廠(以下簡稱后里焚化廠)。
(三)烏日資源回收(焚化)廠(以下簡稱烏日焚化廠)。
(四)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廢棄物處理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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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申請人可檢附環保局所指定之文件申請代處
理其廢棄物或物品銷毀:
(一)取得合法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自行清除規定者。
(三)其他經環保局核可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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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焚化廠進廠廢棄物管制分類如下:
(一)可焚化廢棄物。
(二)不可焚化廢棄物。
(三)不適焚化廢棄物。
(四)其他經環保局指定管制之廢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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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可焚化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一)屬不可燃金屬或無機物之廢棄物。
(二)危險易爆炸物質及其容器:鋼瓶、瓦斯桶、裝有氫氣、乙炔、氣膠
等之高壓容器、硝化甘油、三硝基苯、過氯酸鉀及其他易爆炸物質
或其容器。
(三)應回收廢棄物:指洗衣機、冰箱、電視機、冷氣機、電腦等公告指
定應回收廢棄物。
(四)金屬製品:含有金屬或彈簧之彈簧床、椰子床、沙發椅等家具、腳
踏車、機車等。
(五)灰渣。
(六)中間處理後之穩定化產物及飛灰固化物。
(七)其他單一非有害廢觸媒或其混合物。
(八)無機性污泥。
(九)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不可焚化廢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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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適焚化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但經依法取得同意處理者除外):
(一)含氯化烴類廢棄物:印刷電路板、電纜及其被覆。
(二)有機性廢棄物及污泥。
(三)廢輪胎。
(四)粉狀之可燃廢棄物,足以影響貯坑內垃圾吊車作業安全者。
(五)成捲筒狀或塊狀,厚度乘長度超過15公分乘45公分之塑膠及橡膠廢
棄物。
(六)捲筒狀或長度、寬度超過100公分之地毯。
(七)長度、寬度或高度超過50公分之巨大廢棄物。
(八)聚氯乙烯製之點滴瓶、輸液導管等醫療廢棄物(不含一般家戶產出者
)。
(九)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局或其他機關公告應回收處理再利用之
廢棄物。
(十)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不適焚化廢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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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可焚化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一)不可焚化廢棄物、不適焚化廢棄物及環保局指定管制之廢棄物以外
之可燃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其他經環保局同意之可燃性廢棄物(填寫臺中市垃圾焚化廠受理特
殊文件或物品銷毀申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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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環保局管制檢查各類廢棄物清運車輛判定其廢棄物中,資源回收物未
確實分類且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其客戶應立即改善,未改善者所運送之
廢棄物,應予原車遣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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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眾進入焚化廠時,須於管制站填寫"入場登記表",登記車牌號碼及
駕駛人姓名等資料,其中如屬參觀車輛(含媒體)、入場維修施工車
輛則需由管制站再與主辦人員確認,必要時需導引至管理處所。
持有焚化廠通行證者,除機車外應貼於前擋風玻璃右上方,以資識別
。
載運物品離場(廠)須將資料登記於"出場紀錄表"中。
焚化廠管制人員得對進入焚化廠之車輛及人員實施檢查,民眾或清除
業者不得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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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運送代處理廢棄物進入焚化廠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於進入三座焚化廠作業勞工,應於首次入廠前須接受現場危害告
知,並由勞工簽名(含日期)為之。
(二)清運車輛應密封或設置其他足以防護垃圾及滲出水外漏之設備。
(三)清運車輛不可快速進入磅台並於磅台上急速煞車。
(四)車輛應依各焚化廠規定之路線、標誌及速限行駛。
(五)清運車輛進入廠區期間駕駛應將駕駛座車窗放下,並關閉音響及禁
止使用手機,隨時注意管理人員指揮作業傾卸廢棄物。
(六)清運車輛如需執行掀開網體或覆蓋網體作業時,需於規定區域使用
防護設備完成掀網作業後(可自動掀開網體者除外),始可進入傾
卸區。
(七)清運車輛不得以倒車方式衝撞混凝土墩或採緊急煞車方式於傾卸門
前傾卸廢棄物。
(八)清運車輛於傾倒垃圾後須清理該傾卸門區域之殘留垃圾,並確認車
斗完全關閉上鎖及滲出水排放閥關閉後,才可駛離傾卸區,且嚴禁
在傾卸平台洗車或排放污水造成傾卸平台濕滑。
(九)傾卸平台區域嚴禁所有人員吸煙、飲食、酗酒及穿著拖鞋或光滑平
底鞋,避免造成火災或滑倒跌落貯坑,並應遵守現場安全標示。
(十)所有人員進入傾卸門作業警戒線時必須繫上安全帶。
(十一)清運車輛遇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除車輛無法或不適宜移動外,
故障車輛應移至「異常車輛緊急處置區」處置並開啟車輛故障警
示燈,不得影響其他車輛作業。
(十二)作業過程除遇緊急狀況或人員墜落貯坑時,立即按下「紅色緊急
按鈕」並通知現場指揮人員外,未經許可或非發生緊急狀況不得
隨意撥動廠內各種開關、閥或按鈕,以免造成危險。
(十三)傾卸平台發生(現)緊急事件、警鈴做動時,現場所有作業車輛及
人員聽到警鈴聲,需立即停止所有作業,並聽從傾卸平台人員指
揮。
(十四)進入焚化廠之所有公民營清潔車輛每日至少應洗車一次,且不得
將洗車廢水或滲出水洩漏於進場(廠)道路及廠區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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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焚化廠得隨時派員對進出場(廠)車輛得實施抽查,清運車輛應配
合不得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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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焚化廠受託代處理廢棄物,委託者應依本市收費標準或雙方約定處
理費率繳交代處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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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有害事業廢棄物、液體廢棄物、資源回收物、不屬可焚化廢棄物及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完成中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不可進入
焚化廠處理。
環保局認有必要時得規定進場廢棄物包裝容器材質、樣式及其他確
認廢棄物產源之規定,未依環保局規定辦理者,不同意委託代處理
。
清運進場(廠)廢棄物中經環保局焚化廠管制人員查獲第一項廢棄
物時之責任歸屬,依下列原則認定:
(一)屬散裝廢棄物由外觀即可辨識廢棄物性質者,於清運進場(廠)遭
查獲違規時,由清除機構負擔所有責任。
(二)屬以垃圾袋盛裝從外觀無法辨識廢棄物內容者,於清運進場(廠)
遭查獲違規時,如能辨識產源,則由產源機構負擔所有責任;如無
法辨識產源,則由清除機構負擔所有責任;至於辨識方法則由各清
除機構與委託者訂定並向環保局報備。其未訂定辨識方法或未向環
保局報備致產源否認違規廢棄物之歸屬者,仍由清除機構負擔所有
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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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清運車輛進場(廠)毀損焚化廠場地或各項設施者,應予修復;未修
復者,焚化廠得逕為委託修復並向肇事者求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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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焚化廠因颱風、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得暫停或終止代處理
工作。
環保局得依焚化廠之廢棄物處理能量、設備狀況或本市廢棄物處理
政策,停止廢棄物之代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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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違反本要點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環保局認定嚴重違反第八點規定,違規人員需參加焚化廠教育講
習,並禁止該違規車輛進入本市焚化廠一個月。
(二)違反第十點規定,經告誡及當月累計糾舉次數達3次者,違規人員
需參加焚化廠教育講習,並禁止該違規車輛進入本市焚化廠一個
月。另廠商接獲糾舉單通知時應將改善辦理情形於規定期限內回
覆本局及操作廠商,未回覆者禁止違規車輛進入本市焚化廠直至
改善回覆為止。
(三)違反第十一點規定,禁止該違規車輛進入本市焚化廠三個月。
(四)違反第十四點規定,違規人員需參加焚化廠教育講習,並禁止該違
規車輛進入本市焚化廠至完成修復日止或至還清修復費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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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焚化廠開放收受處理廢棄物時間由環保局訂定之,並得依實際狀況
調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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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廢棄物清理法、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暨各場(廠)補充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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