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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家庭教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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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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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指臺中市政府主管之公私立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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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違規事件,指學生違反相關法規或學校校規,
並經學生獎懲相關會議認定為情節重大之事件。
前項會議應邀請輔導相關人員參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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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指提供有重大違規事件學生
(以下簡稱個案學生)及其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
(以下併稱家長)家庭教育相關知能,協助輔導該學生改善行
為。
前項個案學生,包括在學學生及中途離校學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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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學生發生重大違規事件經認定者,學校應即通知其家長。
學校應掌握個案學生之家庭現況,就個案學生及家庭問題進行
整體評估,並訂定個別化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計畫後落實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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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個案會議。
二、家庭訪問。
三、家庭教育課程。
四、家庭教育諮詢。
五、家庭教育輔導。
六、家庭教育諮商。
七、其他適當方式。
前條第二項個別化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計畫,應包括前項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學校並得請求家庭教育法第九條所定推展家庭
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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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學校召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個案會議時,應邀請個案學生及
其家長參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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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學校得視實際需要,邀集個案學生之導師及學校相關單位人員
,進行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家庭訪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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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學校每學年得自行或聯合他校、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
法人及團體辦理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家庭教育課程四小時以
上,供個案學生及其家長修習;其課程內容及時數如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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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學校應提供個案學生及其家長適切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家
庭教育諮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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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學校得以個別或團體方式,提供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
款之家庭教育輔導或家庭教育諮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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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學校應以書面通知個案學生及其家長參與家庭教育諮商或輔
導等服務,經通知三次以上未出席時,學校應函知教育局。
教育局接獲前項學校通知,得提供學校相關資源,由學校依
實際需求,邀集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
團體進行訪視。
前項訪視,個案學生之學校應派員參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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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為落實學校提供個案學生及其家長接受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
等服務,教育局應採取適當措施,並針對推動績效優良之機
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或人員,予以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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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